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顏大堯 輔佐人即受判決人之父 顏順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89號、第30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略謂聲請人顏大堯於93年2月
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諾貝爾大樓」D棟10樓之2,自 黃騰輝 處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火箭筒1支,····,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之火箭筒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著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X光透視法鑑定結果,檢視彈體編號為BA1119,彈體內之底火、傳火管、噴嘴之點火藥杯、推進藥、引信及火箭彈彈頭內之炸藥均完整,為結構完整之國造66軍用火箭彈,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槍砲之肩射武器。而本件聲請人所持系爭1支火箭筒,緣起於訴外人 陳毅中 於88年5月18日起至91年12月22日,在國防部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旗山彈藥庫第二分庫擔任彈補士期間,接收保管7支未爆火箭筒,陳毅中於91年10、11月間,將3支火箭筒委託 蔡宗鴻 載運出營區交付予 楊智仁 、黃騰輝、 林青松 等人處理,楊智仁、黃騰輝於93年2月2日將其中1支火箭筒借給聲請人持有等情,有陳毅中涉販賣肩射武器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與林青松涉販賣肩射武器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7
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54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稽。㈡然查,本件火箭筒屬無法擊發底火之不發彈,且經查證,當初廢彈處理中心係以四分之一磅TNT實施引爆銷燬等情,為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95年2月23日隍研字第○九五○○○○七○九號函與94年2月23日函所載明,查上述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的二份函件,均係在本件95年5月29日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未經提出於本案確定判決中審理的文書,且其已敘明本件系爭火箭筒在實施引爆銷燬時,屬無法擊發底火之不發彈,是見其無殺傷力至明,已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為再審理由之一、二。㈢次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者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決可參。查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96年1月26日隍研字第096000049號函謂:系爭火箭筒為制式軍用武器,因部隊訓練時無法正常擊發啟動火藥鏈,對目標物造成殺傷,故繳至旗山二分庫包材廠廢彈管制室特處理等情,該文書雖係作成於本案95年5月29日判決確定之後,然其係依據91年間該部廢彈藥庫接收系爭7支火箭筒當時的情形所作成,依上述意旨應認屬新證據,且其已證明系爭火箭筒為無法正常擊發之不發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為再審理由之三。㈣又處理本件火箭筒拆解工作之南部地區彈藥庫未爆彈處理官劉家凱於鈞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拆解的
3顆都是不發彈,就像槍,按下去撞針有撞擊底火,但沒有擊發作用的彈,六六火箭彈是肩射,按的時候,撞針有撞上去,但可能底火的啟動裝置撞上去沒有作用,可能底火失效,不發彈通常都是這樣,這3顆都有擊發過,是外單位繳過來的,作訓練時就是不發彈,所以繳過來,不發彈都是底火或構造有問題等語;所為其研判系爭火箭筒是不發彈之證詞,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為再審理由之四。㈤末以,本件由訴外人陳毅中於軍中接收保管的
7支火箭筒,陳毅中將3支火箭筒委由蔡宗鴻運出營區交付予楊智仁,黃騰輝、林青松等人處理,楊智仁、黃騰輝將其中一支火箭筒借給聲請人持有,除本案聲請人受有罪判決外,陳毅中、林青松及楊智仁、黃騰輝等人均獲判無罪確定在案,足見本件確定判決確有違誤之處,輔佐人顏順來為聲請人之父親,本案明顯是冤案,攸關聲請人8年有期徒刑的人身自由,若不為之平反,天下之不平、不明,莫此為甚,則司法如何信服於民,被澤於民。㈥上述之火箭筒屬無法擊發底火之不發彈,且經查證,當初廢彈處理中心係以四分之一磅TNT實施引爆銷燬等情,為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95年2月23日隍研字第○九五○○○○七○九號函與94年2月23日函所載明,且該資料確為楊智仁,黃騰輝販賣肩射武器無罪之主要論據,該2函件係在貴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未經提出於本案判決,係本案事實審非待審酌之文書,致貴院上述2判決確定,卻出現歧異之結論,聲請人並遭併科罰金400萬元之不合理現象。如將本案之火箭筒套入上述判決及決議,火箭筒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聲請人之本案判決係95年5月29日確定,94年2月23日、95年2月23日之2紙文書係根據系爭火箭筒資料而作成。事實審法院未能及時援用審酌,係判決以後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火箭筒)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再啟本案之程序云云,提出上述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再審理由,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已經以同一理由,即「上述之火箭筒屬無法擊發底火之不發彈,且經查證,當初廢彈處理中心係以四分之一磅TNT實施引爆銷燬等情,為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95年2月23日隍研字第○九五○○○○七○九號函與94年2月23日函所載明,且該資料確為楊智仁,黃騰輝販賣肩射武器無罪之主要論據」一節,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78號裁定駁回,乃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
三、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上開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95年2月23日隍研字第○九五○○○○七○九號函雖內載:
「經查證當初廢彈處理中心以1/4磅TNT實施引爆之火箭彈係無法擊發底火之不發彈」,以及94年2月23日函之意旨,仍不足以否定本件原判決所認定:「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之火箭筒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X光透視法鑑定結果,檢視彈體編號為BA1119,彈體內之底火、傳火管、噴嘴之點火藥杯、推進藥、引信及火箭彈彈頭內之炸藥均完整,為結構完整之國造66軍用火箭彈,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槍砲之肩射武器」,「並非報廢品,仍具強大殺傷力」之事實,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又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96年1月26日隍研字第096000049號嗣後函謂:「系爭火箭筒為制式軍用武器,因部隊訓練時無法正常擊發啟動火藥鏈,對目標物造成殺傷,故繳至旗山二分庫包材廠廢彈管制室待處理」等情,最多僅能證明該火箭筒於部隊訓練時無法正常擊發啟動火藥鏈,對目標物造成殺傷,但因其彈體內之底火、傳火管、噴嘴之點火藥杯、推進藥、引信及火箭彈彈頭內之炸藥均完整,為結構完整之國造66軍用火箭彈,已如前述,亦不能因此即認不能以其他方式擊發啟動,即不能否定其殺傷力。另聲請人所指之劉家凱於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研判系爭火箭筒是不發彈之證詞一節,然此亦僅是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能推翻本案原鑑定報告,亦不能因研判為不發彈,即認不能以其他方式擊發啟動,自無從因其證言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至於其他被告陳毅中、林青松及楊智仁、黃騰輝等人均獲判無罪確定在案,僅是承審法院之認定不同,不能以他案之判決作為對本案聲請再審之依據,均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