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雍於民國104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江敏惠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鑰匙置於電門上而未取下,竟因缺乏交通工具之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機車鑰匙發動系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翌(19)日17時25分許,員警在南投縣○○鎮○○路與御富路交岔路口處,發現黃文雍騎乘系爭機車,遂尾隨在後,並同日1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與玉峰街交岔路口,趁其停等紅燈時,上前將其逮捕,並扣得系爭機車(業已發還江敏惠)。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亦已發還與被害人,且其係貪圖代步之便利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