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本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多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為集合犯。茲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甚大,惟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等一切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