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四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離開勒戒處所後不久,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四點,在雲林縣某產業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來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認有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採尿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書證在卷足參。另被告前有二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庭訊態度良好,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八十九年間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分別於同年四月五日、九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自承其係在八十九年九、十月間離開勒戒處所,惟卻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又再行施用毒品,可見被告密集的在施用毒品,無視勒戒處所之矯正措施,所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係被告之假面,且其於本案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傳拘未著而經通緝在案,經過十個月左右的時間,被告始經逮捕到案,以上均足認被告品性不良,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一次,且其經警通緝到案時未有警方採尿送驗之紀錄,無法確定被告於這段時間是否還在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