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桓杰選任辯護人黃照峯律師被告林宏彬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91號、101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桓杰、林宏彬均無罪。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即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另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者,均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101年
8月23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宏彬之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後於101年11月6日始遷回至臺北市南港區住處等情,亦經被告林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揭法律意旨,依本案起訴時為準,本院對被告林宏彬案件部分自有管轄權。又本案公訴意旨(詳下述)指稱被告莊桓杰與被告林宏彬涉共犯收受贓物、詐欺等犯嫌,以及被告莊桓杰在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時涉偽證犯嫌,依上揭法律意旨,就被告莊桓杰而言,其涉偽證犯嫌之行為地,自為本院管轄無誤,而就其所涉本案共犯收受贓物、詐欺犯嫌部分,依上揭法律意旨,自屬於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莊桓杰、林宏彬均明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商銀)委託協尋之授信擔保品即原車號0000-00號(規格型式U204-ACA、引擎號碼為00000000C號、車身號碼52F08408C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取車報酬於96年11月間,已從按件新臺幣(下同)35,000元,提昇至按拍賣價格百分之五十計酬。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先於97年1月4日當日或之前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 蔡玟玟 於94年8月28日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身(原車身號碼為52F09992C號)、原引擎號碼為不詳,拼裝並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為前述5131-LS號自小客貨車之贓車(得手時另懸掛來路不明之車牌0000-00,下稱本案贓車)。被告莊桓杰與林宏彬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4日向與被告莊桓杰所經營山姆汽車商行締結協尋未依契約繳款擔保車輛承攬契約之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汽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提示上揭贓車,佯稱本案贓車即為中國信託商銀前述協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使豐泰公司與中國信託商銀不知情之員工均陷於錯誤,將本案贓車依法律程序點交拍賣,由不知情之 黃坤 淇以300,000元買得,中國信託商銀再依原協尋條件,支付150,000元予豐泰汽車公司,再由豐泰汽車公司交付被告莊桓杰60,000元,被告莊桓杰再與被告林宏彬朋分花用,被告2人因而共同詐得60,000元。因認被告莊桓杰、林宏彬涉共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莊桓杰另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3時
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林宏彬就上揭車輛涉嫌竊盜案件偵訊時,在該地檢署第301偵查庭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重要事項即被告莊桓杰與林宏彬取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取得報酬為何,為「...只記得是回報時間之前一點點到現場...」、「...中國信託的案件,豐泰公司一定要拿20,000元,剩下的15,000元再打8折給我及我的下線,我還要支出一點費用,12,000元扣除費用後,這台車扣了2,000至3,000元後,佣金匯入林宏彬的帳戶中...」與「伊現場用蛇型手電筒及反光鏡看到車子的引擎號碼後,就用電腦連上公路監理機關加值服務查詢...」等虛偽陳述,嗣經檢察官洽中國信託商銀與豐泰汽車公司求證,發現上揭車輛中國信託商銀支付予豐泰汽車公司之佣金數額為150,000元,豐泰汽車公司支付予被告莊桓杰之佣金為60,000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莊桓杰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莊桓杰、林宏彬涉共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莊桓杰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宏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莊桓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本件車輛查獲時之車輛查定師 周林葦 於偵查中之結證;㈣證人即時任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投保保險之保險人)車險理賠專員 郭西元 於警詢時之供述;㈤證人即時任中國信託商銀經理 王金龍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即本案贓車經拍賣之拍定人 黃坤淇 、證人即時任宸翔汽車中古車行店長 許國華 、證人即向宸翔汽車中古車行購買本案贓車之 王上慈 於警詢時之證述;㈦豐泰汽車公司取回車輛通知書;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101年7月23日回覆單;㈨證人周林葦於97年2月14日製作之本件SAVE競拍車輛查定表、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9日函覆與附件引擎號碼00000000
C號之拓模、臺南縣警察局99年8月5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號函與附件鑑驗通知書;㈩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1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保單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年1月19日函覆與附件豐泰汽車公司負責 康龍泉 之查訪紀錄表、發票與佣金撥付電腦列印查詢畫面、中信託商銀100年11月17日與同年12月13日函覆與附件拍車紀錄、轉帳傳票公文簽辦單與簽呈;原車號0000-00號車輛之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莊桓杰、林宏彬固均坦承渠等有尋獲車號0000-00號之協尋車輛,經由豐泰汽車公司回報中國信託商銀,復經拍賣後,豐泰汽車公司取得拍賣價格300,000元之50%計算之報酬,而被告莊桓杰取得由豐泰汽車公司交予協尋報酬60,000元金額;亦均不否認該尋獲之上揭車輛,事後經鑑驗為被害人蔡玟玟於94年8月28日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身(原車身號碼為52F09992C號)、原引擎號碼為不詳,拼裝並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為上述5131-LS號自小客貨車之贓車等情;被告莊桓杰亦坦承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揭公訴意旨㈡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不諱,惟被告莊桓杰、林宏彬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收受贓物、詐欺犯行;被告莊桓杰亦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莊桓杰、林宏彬均辯稱:該車輛係於97年1月4日凌晨,由林宏彬在臺北市○○區○○路與安興街口發現,通知莊桓杰到現場後,由莊桓杰以蛇型手電筒及反光鏡,由車底看見該車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C後,連結網路經由公路機關查詢系統,確認該車為中國信託商銀發佈協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始經由豐泰汽車公司回報中國信託商銀等語;被告莊桓杰並辯稱:該(97)年1月份之協尋金額,係伊在2月,以14,000元計算扣除費用後,發給林宏彬8,000元;伊第1次開庭回答檢察官時,並未查明,亦不知悉車號0000-00號係專案提高協尋報酬車輛,在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回去確認才發現豐泰汽車公司有匯錢至伊帳戶,所以第2次開庭時,伊有提供檢察官伊發給林宏彬1月份金額之明細,並提供豐泰汽車公司4月份結帳後,5月份給伊的金額之資料予檢察官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莊桓杰、林宏彬被訴涉共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莊桓杰係山姆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山姆汽車商行與豐泰
汽車公司締結尋車承攬契約書,約由豐泰汽車公司洽各辦理汽車分期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與公司法人,取得授權協尋未依契約繳款之擔保車輛,再由豐泰公司委由山姆汽車商行於發現上揭擔保車輛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交付予債權人,再由債權人將約定之取車報酬支付予豐泰公司與被告莊桓杰,被告林宏彬則係被告莊桓杰之下線,由被告林宏彬在各處發覺上揭未依約繳款之擔保車輛後,再通知被告莊桓杰進行取車程序等情,業據被告莊桓杰、林宏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至13頁、61至64頁、10
0年度偵字第18591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68至69、70至71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頁】,復經證人即豐泰汽車公司負責人康龍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6頁),並有尋車承攬契約書影本1件、豐泰公司人事資料表影本、僱傭契約書影本各2件、車輛協尋處理委託合約書1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1至117頁、警卷第67至73頁),是被告莊桓杰、林宏彬確係從事為金融機構等協尋未依契約繳款之動產擔保車輛之從業人員無訛。
⒉原車主 陳君亮 於94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汽車貸款
,並就陳君亮所有車號0000-00號(規格型式U204-ACA、引擎號碼為00000000C號、車身號碼52F08408C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惟該車主陳君亮僅繳付
3期分期金額後,遲延繳付,中國信託商銀於94年9、10月間發布協尋取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中國信託商銀經理王金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頁),並有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號0000-00號新領牌照登記書(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1、103頁)。⒊又由被告莊桓杰、林宏彬於97年1月4日,經由豐泰公司人
員向中國信託商銀回報尋獲,並拖吊至中國信託商銀委託之停車場停放,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2月12日執行點交後,由中國信託商銀委託之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企業公司)進行保管、拍賣,於同年3月12日由證人黃坤淇以300,000元拍定,再輾轉由證人黃坤淇於同年3月15日以337,000元出售予宸翔汽車中古車行,末由證人王上慈於同年4月25日以386,000元購得(並由王上慈另請得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該號牌後於同年1月9日登記車牌失竊、並辦理報廢),引擎號碼:00000000C,車身號碼:52F08408C車輛,實際上經員警以電解法鑑定後,確認該車輛為被害人蔡玟玟於94年8月28日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身(原車身號碼為52F09992C號)、原引擎號碼為不詳,拼裝並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為上述5131-LS號自小客貨車之贓車等情,業據證人王金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坤淇於警詢中,證人許國華於警詢中、證人王上慈於警詢中、證人郭西元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8至94頁、偵卷第22、23、25頁、警卷第111至112、119至120、24至25頁),復有豐泰公司提示取回車輛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2月12日士院鎮九十七執富字第5160號函、執行(取車)筆錄、中國信託商銀100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委託拍賣底價表、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3月14日(97)北縣汽商證字第0667號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行將企業公司車輛拍賣紀錄明細表、行將企業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均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1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2100-PC號自小客車車籍、車主暨異動歷史查詢表、臺南縣警察局99年8月5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9日(99) 福六 (顧服)字第F10086號函、牌照號碼:5113-LQ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保單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頁、偵卷第16、18頁背面、50、51、60頁、警卷第99至100、113、
118、106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警卷第177、174至
175、139、30至31頁)。是由被告莊桓杰、被告林宏彬於97年1月4日,經由豐泰公司人員向中國信託商銀回報尋獲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該號牌後於同年1月9日登記車牌失竊、並辦理報廢),引擎號碼:00000000C,車身號碼:52F08408C車輛,雖事後經員警以電解法鑑驗後,並經比對原廠引擎號碼拓模後,確認該車為經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贓車,惟尚難僅以此情節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詐欺之犯行甚明。
⒋證人周林葦於偵查中證稱:伊製作該查定表之目的是因為行
將企業公司是拍賣廠,要讓參與拍賣的中古車商瞭解車子狀況;伊等是依據查定表綜合二手車行行情,提供銀行建議之底價,再由銀行自行決定底價;伊等也會查閱當期雜誌參考,正常而言,車輛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重新打刻,會比正常車少50,000至60,000元,贓車及流當車會重新打刻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重新打刻,可以目視看出,一般原廠車不會在相關位置出現凹凸不平,因為要磨到原廠鈑金,才能重新打刻新的號碼;94年左右出廠的福特牌ESCAPE(即與本案贓車同款汽車),車身號碼在前檔雨刷槽下方引擎室內,引擎號碼在引擎上,位在引擎和變速箱接合處,一定要打開引擎蓋才會看到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情(見偵卷第24至25頁)。惟被告莊桓杰、林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辯稱:本案贓車,經由被告林宏彬尋獲,通知被告莊桓杰至該現場以蛇燈及反光鏡自該車輛底部看見引擎號碼後,再與監理站核對確認係中國信託商銀所協尋之車輛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頁),且被告莊桓杰並提出其以蛇燈及反光鏡自該與本案贓車同型之車輛底部看見引擎號碼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莊桓杰確能以1支蛇型手電筒上方附搭1片反光鏡,由車輛左側輪胎後方,以仰躺方式橫鑽入車底,並移動至左引擎後下方,將蛇型手電筒探入引擎處,期間不斷調整反光鏡之角度,於可看見引擎號碼時,並接手過攝影機拍攝反光鏡所見情形,可看見反光鏡確實清楚照映引擎號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徵被告莊桓杰、林宏彬上揭所辯顯非無據。是尚難僅因證人周林葦上揭證述,遽以認定本案贓車僅能以打開引擎蓋方式,始能查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遽以推認被告莊桓杰、林宏彬有收受贓物、詐欺之犯行甚明。又證人周林葦所製作本案贓車之SAVE競拍車輛查定表中(見警卷第83頁)之車況輔助說明欄雖記載「車身號碼重新打刻、引擎號碼重新打刻」等情,惟依上揭員警以電解法對本案贓車之引擎號碼進行鑑驗結果:電解前、後號碼相同,未發現可疑字跡痕,有上揭臺南縣警察局99年8月5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可見本案贓車之引擎號碼縱以精密之電解法進行鑑驗,尚無從發現有無重新打刻之痕跡,則證人周林葦何以判斷該引擎號碼係重新打刻,顯非無疑。再者,被告莊桓杰既係以1支蛇型手電筒上方附搭1片反光鏡,由本案贓車車輛下方,以仰躺方式將蛇型手電筒探入引擎處,查看本案贓車之引擎號碼,參以該引擎號碼縱以上揭電解法鑑驗亦無從發現異狀之情形,足見被告莊桓杰當場於主觀上確認定本案贓車係中國信託商銀所協尋之上揭車輛,實屬當然。
⒌原車主陳君亮於94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汽車貸款
,就陳君亮所有上揭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設立登記動產抵押後,因其遲延繳付,致中國信託商銀於94年9、10月間發布協尋取車,因長期無法尋獲,再經中國信託商銀於96年11月間,以專案提供協尋廠商由原本按件35,000元計酬,提高至以拍賣價格50%核付協尋費用;又經被告莊桓杰、林宏彬所交付之本件贓車,經由點交拍賣,以300,000元價格拍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7年5月9日撥付協尋費用共150,000元至豐泰公司帳戶內;而豐泰公司於97年5月10日以轉帳方式給付60,000元予被告莊桓杰所開設山姆汽車商行;被告莊桓杰再給予被告林宏彬約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王金龍於偵查中、證人康龍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65至66、106頁),並經被告莊桓杰、林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銀100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銀行傳票、付款明細、拍賣紀錄、10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文簽辦單影本、簽呈影本、豐泰公司發票影本、豐泰公司收款憑單、案件基本資料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0至51、54至55、
60、83至89、108至110頁)。又本案贓車經由行將企業公司建議之拍賣價格為297,201元,經中國信託銀行所定之拍賣底價為300,000元,亦有上揭拍賣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是中國信託商銀就原車主陳君亮所有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協尋報酬,由原本按件以35,000元提升至依拍賣價格之50%計酬,經由豐泰公司與被告莊桓杰所開設山姆汽車商行拆帳後,被告莊桓杰取得其中60,000元,雖較原按件以35,000元計酬下,被告莊桓杰、林宏彬所能分得之報酬為高,然本案贓車經鑑價後之價格有290,
000餘元,明顯比被告莊桓杰所取得之60,000元高出近5倍,即便依上揭證人周林葦所證稱:車輛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重新打刻,會比正常車少50,000至60,000元之情形(見偵卷第24頁),本件贓車經鑑定價格再減60,000元,亦近240,
000元,亦為被告莊桓杰取得60,000元近4倍,足見,被告莊桓杰、林宏彬所分得報酬,較本案贓車當時之市值為低甚明。又中國信託商銀於取回該擔保車輛後,直接停放在委託之拍賣公司,借款人如未能辦理抵押物回贖者,由該銀行向法院聲請完成點交程序,並核定底價委由拍賣公司進行換價程序;且本案贓車拍賣前曾經過證人周林葦進行查定程序,並認定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有重新打刻等情,亦經上揭中國信託商銀100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並經證人周林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25頁),復有上揭SAVE競拍車輛查定表1紙可按(見警卷第83頁)。則若被告莊桓杰、林宏彬真正係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何不直接轉手出賣以轉取更大利潤?而且進行點交拍賣程序,會通知原債務人是否回贖,再經法院民事執行處確定點交,拍賣前還會經由專業人員進行查定鑑價,可見若係來路不明贓車,極可能遭發現,而無從進行拍賣,取得該拍賣價之百分比計算之報酬,被告莊桓杰、林宏彬為該從事為金融機構等協尋未依契約繳款之動產擔保車輛之從業人員,理應對此程序知之甚詳,豈有可能冒遭查獲風險,而獲取較直接出售該贓車為低之利潤?綜上所述,顯難以原車主陳君亮所有上揭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經中國信託商銀於96年11月間,以專案提供協尋廠商由原本按件35,000元計酬,提高至以拍賣價格50%核付協尋費用,事後被告莊桓杰、林宏彬共取得60,000元之報酬,遽以推論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詐欺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林宏彬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97年1月4日凌晨12
時許出門,沿路打電腦查詢車籍號碼,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安興街口尋獲上揭贓車等情(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13、16頁、偵卷第68至69頁);又被告莊桓杰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同日回報時間前一點點到場,伊發現是貼牌車,就去查引擎號碼,發現是本件協尋車輛,伊現場用蛇型手電筒及反光鏡看到本件引擎號碼等情(見偵卷第70頁)。是被告林宏彬與莊桓杰就尋獲本案贓車過程之供述相合。又依豐泰公司取回車輛通知書上記載處理時間為97年1月4日上午3時30分許,惟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101年7月23日回覆單記載,有關查詢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C號、車身號碼52F08408C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之查詢人資料而言,在97年1月4日上午5時14分許,有用戶名稱 楊惠媜 查詢之紀錄等情,亦有該豐泰公司取回車輛通知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6頁、偵卷第234至235頁),又上揭該查詢資料之用戶楊惠媜為被告林宏彬前妻一節,亦經被告林宏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林宏彬上揭所供於97年1月4日上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安興街口尋獲上揭贓車之時間,雖與豐泰公司取回車輛通知書上記載處理時間相合,惟似與該查詢資料時間不符。惟被告林宏彬與本院審理亦供稱:應該是在當日凌晨3時多看見本件贓車,而查詢結果出來(指確認中國信託協尋車輛)之時間應該是在當日5時許等情(見本院10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4、5頁),已與上揭警詢中所供時間不同。再者,豐泰公司取回車輛通知書上記載處理時間為97年1月4日上午3時30分許,惟該處理時間。
究竟是指發現該車輛時間、回報發現該車之時間,抑或確認該車為協尋車輛之時間,並非明確。且衡情,若被告2人蓄意明知本案贓車非為協尋車輛,而欲以本案贓車冒充協尋車輛,以詐得協尋報酬,其當預先電腦查詢後,再立即回報,則該時間當可一致無矛盾,是尚難僅因豐泰公司取回車輛通知書上記載之處理時間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上查詢時間不一致,而推論被告2人上揭所供係於該時、地尋獲本案贓車等情不足採信甚明。
⒎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收受贓物、及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詐欺行為甚明。
㈡就被告莊桓杰被訴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部分:
⒈被告莊桓杰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林宏彬就本案贓車涉嫌竊盜等案件偵查中,在該地檢署第301偵查庭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被告莊桓杰與林宏彬到場尋獲本案贓車及尋車報酬為何時,而為「(問:你到場時幾點?)我只記得是凌晨,就是回報時間之前一點點」及「(問:每台車的尋車佣金都一樣嗎?)不一樣,每台車的佣金都是由豐泰公司和銀行約定,豐泰公司和我們的約定是轉屬案件6成,共同案件8成,這是一般案件行情,但是豐泰公司一定要拿20,000元,剩下的15,000元再打8折給我及我的下線,我還要支出一點費用,12,000元扣除費用後,這台車扣了2,000至3,000元後,佣金匯入林宏彬的帳戶中...」與「伊現場用蛇型手電筒及反光鏡看到車子的引擎號碼後,就用電腦連上公路監理機關加值服務查詢...」等陳述,有該訊問筆錄、結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至71、73頁)。
⒉就被告莊桓杰上揭所證稱關於伊到場本件尋獲車輛現場之時
間為當日凌晨,即回報時間之前不久到現場之供述情節,依上揭㈠所調查認定之結果,尚難認其所供尋獲本案贓車之過程及被告莊桓杰到場之時間有何不實情形,此部分當難認定被告莊桓杰涉犯偽證犯行甚明。
⒊依證人王金龍於100年7月28日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就檢
察官訊問:「如果年代久提要協尋佣金,成數為何?」時,亦證稱:「一般一台是35,000元,北區這價錢是一價到底,中南部要另計拖車板車費用」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3頁),此情與被告莊桓杰上揭於偵查中所具結後所證稱:「(問:每台車的尋車佣金都一樣嗎?)不一樣,每台車的佣金都是由豐泰公司和銀行約定,豐泰公司和我們的約定是專屬案件
6成,共同案件8成,這是一般案件行情,但是豐泰公司一定要拿20,000元,剩下的15,000元再打8折給我及我的下線」部分的陳述,就一般案件所指協尋一輛汽車之報酬為35,000元證述,與上揭證人王金龍所證述情節相合,就此應無不實情形。惟被告莊桓杰上揭於偵查中所具結後所證稱:「...,這台車扣了2,000至3,000元後,佣金匯入林宏彬的帳戶中...」之前後連貫文意而言,即指尋獲本案贓車所獲得之報酬也是按件以35,000元計酬部分,確實與上揭經調查認定之以拍賣價格300,000元50%計算報酬,即150,000元不合。惟依上揭㈠⒌所示,依該證人王金龍之證述及中國信託商銀之公文而言,可以知悉就原車主陳君亮所有上揭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設立登記動產抵押後,並發布協尋取車,因長期無法尋獲,再經中國信託商銀於96年11月間,以專案提供協尋廠商由原本按件35,000元計酬,提高至以拍賣價格50%核付協尋費用,是提高協尋費用係屬例外甚明,且被告莊桓杰為協尋車輛之從業人員,協尋車輛數量為數眾多,就提高之協尋報酬金額是否能確實記憶而當庭正確回答,並非無疑。況且,依上揭經調查認定結果,被告莊桓杰、林宏彬所供,於上揭時、地,發現本件贓車所掛車牌與車輛不符,進而由被告莊桓杰以蛇型手電筒及反光鏡,由車底看見該車之引擎號碼,經由網路連結公路機關查詢系統,而確認係經中國信託銀行發布協尋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後,回報拖車等情節,並無不實情形下,亦難想像被告莊桓杰有何刻意就該車輛協尋費用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另被告莊桓杰於101年4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庭呈97年1月份之酬勞費用計算單及被告莊桓杰之結案報表,並供稱:至97年5月10日豐泰公司始行支付伊關於本案贓車之協尋獎金,並有該97年1月份之酬勞費用計算單及被告莊桓杰之結案報表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8、219頁),是被告莊桓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該1月份之金額係伊在2月發給被告林宏彬,以14,000元扣除費用後,發給被告林宏彬8,000元,伊回答檢察官後,回去確認才發現豐泰公司有匯錢至伊帳戶,所以第2次開庭,伊有提供檢察官伊發給被告林宏彬1月份金額之明細,並提供豐泰公司4月份結帳後,5月份給伊的金額之資料予檢察官即為可採,益徵被告莊桓杰上揭於偵查中所具結後所證稱:「...,這台車扣了2,000至3,000元後,佣金匯入林宏彬的帳戶中...」之前後連貫文意而言,即指尋獲本案贓車所獲得之報酬也是按件以35,000元計酬部分,應係記憶出入,並非出於故意者,依上揭法律意旨,自難以偽證罪論處。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所指被告莊桓杰、林
宏彬共同收受贓物、詐欺;被告莊桓杰偽證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桓杰、林宏彬確有共同收受贓物、詐欺;被告莊桓杰確有偽證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莊桓杰、林宏彬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盧軍傑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