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寬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暨其包裝袋拾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暨其包裝袋拾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書寬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書寬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7日為警查獲前3至4月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7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林書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
101年12月20日前後,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11萬4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良」),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70公克;另於102年1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及文化路交岔路口,以5萬8千元之價格,向「阿良」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以磅秤及分裝袋將之分裝於小袋,訂價為每袋3千元,欲伺機賣出,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三)林書寬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17日某時,以9千元之價格,向「阿良」購入50公克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達36.209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 林佳蓉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之13之居處,將摻有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所含愷他命重量約0.1至0.2公克),無償轉讓與林佳蓉施用1次。
嗣林書寬 於102年1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為警查獲,經林書寬自願同意受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袋(其中2袋淨重69.4870公克;其中8袋淨重23.6880公克;總純質淨重達75.3603公克)、褐色圓形錠劑30粒(淨重10.9130公克,檢出Caffeine、4-Methylethcathinone成分)、淡橘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4070公克,檢出Phenazepam成分)、橘色圓形錠劑6粒(淨重1.1420公克,檢出MDMA及Nimetazepam成分)、黃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0.3340公克,檢出MDMA成分)、黃色粉末2袋(淨重7.4730公克,檢出Methylone成分)、分裝袋48個、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再經林書寬帶同警方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3住處並經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袋(其中12袋淨重45.0900公克;其中2袋淨重10.4220公克;總純質淨重達36.2092公克)、帳冊2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15萬7,3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林書寬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4-15、141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佳蓉之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磅秤、分裝袋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二、四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2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二第29頁)。
(二)又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分別於上開時地以11萬4千元及5萬元向「阿良」購入70公克、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供販賣之用等情(見偵卷第8、78、117-118頁),足徵被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伺機販賣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一之(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如事實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如事實一之(三)所示之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列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刑法第50條之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使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受限,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只要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併合處罰,故以往實務上,法院於宣判時,就符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於判決中同時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被告於審判中之身分非受刑人,且案件未經確定,依文義解釋,法院於審理中之數罪,判決時自不得依第50條第2項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僅能就各罪間有不符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之(一)部分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橘色圓形錠劑6粒及黃色錠劑碎塊1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事實一之(二)部分
1.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有(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而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自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且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明言係既遂犯,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10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先後接續向「阿良」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伺機轉售予他人,未及賣出即遭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事實一之(三)部分
1.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
102台上字第2405、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轉讓予林佳蓉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經林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4-15、141頁),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4袋在卷可佐,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3.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轉讓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前揭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一之(二)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未遂罪,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如事實一之(三)所示之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林佳蓉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轉讓禁藥部分犯行,自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附此敘明。
(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綽號「阿良」之人為其毒品來源,然經警依其供述赴綽號「阿良」即 林宜良 之住所執行搜索,為警查獲及起訴之案情係林宜良於102年1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7月2日新丙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及移送書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起訴書及
102年度偵字第4558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卷二第97-100頁),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全然無關,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法定刑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而應依個案斟酌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最高法院101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然依上揭決議意旨,刑度仍應受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封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罪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得處之最低刑度為2年6月)。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持有MDMA及為牟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基於情誼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沈迷毒癮,無法自拔,並進而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兼衡被告因身染毒癮進而販賣圖利之犯罪動機,被告購入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達90公克以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雖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為免科刑偏失,避免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本件量刑時應受輕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封鎖,另其轉讓他人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雖微,然其購入持有之愷他命達50公克以上,暨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MDMA6粒及1袋碎塊,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已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從再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客觀上難以盡數析離,或析離耗費甚鉅而無實益,應視同毒品,除取樣鑑驗已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從再沒收銷燬外,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磅秤1臺、分裝袋48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如事實一之(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秤重、分裝其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為偽藥,揆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轉讓予林佳蓉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顯與本案有關聯,除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已滅失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非被告所有,而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鑑定書││號││││(卷面位置)│├─┼────┼──┼─────────────┼──────────┤│1│橘色圓形│6粒│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錠劑││毒品Nimetazepam( 硝甲西泮 │醫務中心102年2月19│││││)成分(淨重1.1420公克,取│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樣0.0130公克,餘重1.129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公克)│第134頁)。│├─┼────┼──┼─────────────┼──────────┤│2│黃色錠劑│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碎塊││重0.3340公克,取樣0.0009公│醫務中心102年2月19│││││克,餘重0.3331公克)。│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4頁)。│└─┴────┴──┴─────────────┴──────────┘附表二┌─┬────┬──┬─────────────┬──────────┐│編│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鑑定書││號││││(卷面位置)│├─┼────┼──┼─────────────┼──────────┤│1│白色偏黃│2袋│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透明結晶││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醫務中心102年2月19│││││淨重69.4870公克,取樣│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2公克,餘重69.4868│號、102年10月4日航│││││公克)。│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㈡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品鑑定書(見偵卷第│││││重69.4868公克,取樣│134頁、本院卷二第29│││││0.2391公克,餘重69.2477│頁)。│││││公克),純度為96.2%,純││││││質淨重66.8463公克。││├─┼────┼──┼─────────────┼──────────┤│2│白色透明│8袋│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結晶││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醫務中心102年2月19│││││淨重23.6880公克,取樣│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2公克,餘重23.6878│號、102年10月4日航│││││公克)。│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㈡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品鑑定書(見偵卷第│││││重23.6878公克,取樣│134頁、本院卷二第29│││││0.1443公克,餘重23.5135│頁)。│││││公克),純度為98.2%,純││││││質淨重23.2614公克。││└─┴────┴──┴─────────────┴──────────┘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分裝袋│48個│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2│磅秤│1臺│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編│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鑑定書││號││││(卷面位置)│├─┼────┼──┼─────────────┼──────────┤│1│白色結晶│12袋│㈠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分(淨重45.0900公克,取│醫務中心102年2月19│││││樣0.0005公克,餘重│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45.0895公克)。│號、102年10月4日航│││││㈡鑑驗Ketamine成分(淨重│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45.0895公克,取樣0.2112│品鑑定書(見偵卷第│││││公克,餘重44.8783公克)│134頁、本院卷二第29│││││純度為83.6%,純質淨重│頁)。│││││37.6948公克。││├─┼────┼──┼─────────────┼──────────┤│2│白色細結│2袋│㈠檢出第三級毒品Ketmaine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晶││分(淨重10.4220公克,取│醫務中心102年2月19│││││樣0.0005公克,餘重│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10.4215公克)。│號、102年10月4日航│││││㈡鑑驗Ketamine成分(淨重│藥鑑字第0000000Q號│││││10.4215公克,取樣0.1217│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公克,餘重10.2998公克)│134頁、本院卷二第29│││││,純度為81.7%,純質淨重│頁)。│││││8.5144公克。││└─┴────┴──┴─────────────┴──────────┘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褐色圓形錠劑(檢出第三級毒品│30粒│與本案無關│││4-Methylethcathinone成分)│││├───┼──────────────┼────┼──────┤│2│淡橘色圓形錠劑(檢出第三級毒│2粒│與本案無關│││品Phenazepam成分)│││├───┼──────────────┼────┼──────┤│3│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2袋│與本案無關│││Methylone成分)│││├───┼──────────────┼────┼──────┤│4│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號SIM卡1枚)│││├───┼──────────────┼────┼──────┤│5│SonyXperia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與本案無關│││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6│Alcatel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號SIM卡1枚)│││├───┼──────────────┼────┼──────┤│7│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1支│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8│帳冊│2本│與本案無關│├───┼──────────────┼────┼──────┤│9│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非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枚)│││├───┼──────────────┼────┼──────┤│10│現金(新臺幣)│157300元│非被告所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