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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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7號
102年度易字第2570號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浤丞(原名羅秉華)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被告 羅曜輝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被告 陳世 傑被告 李育叡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被告 高培欽 被告 林旻賢 被告 林志偉 被告 王天保 被告 陳約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王朝樹 被告 陳子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
528、15561、20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同表各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同表各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傑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同表各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同表各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同表各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旻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志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保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約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世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子辛無罪。
事實
一、累犯前科部分:㈠壬○○(原名羅秉華)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犯詐欺罪,經本
院96年度簡字第70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易刑從略),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辛○○於95年間因幫助犯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
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易刑從略),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陳世傑於92年間因幫助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簡字第4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刑從略),於93年5月31日確定,於9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連續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刑從略),於96年8月10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
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易刑從略),於97年1月31日確定,於裁定確定日執行完畢。
㈣林志偉於96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
7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於9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原名羅秉華)係「詮能人力資源派遣公司」(下稱詮能公司)負責人,從事招攬工人派遣至各工地從事臨時工工作,其胞弟辛○○擔任工頭,為控管工人服從管理,防止工人任意離職或私下受雇於公司客戶而減少公司收益,基於與幹部圍毆工人後逼迫工人告知住處而使工人心生畏懼之傷害、強制與恐嚇之犯意,於下列各該時地,與工地主任陳世傑、資深員工兼幹部乙○○、丁○○、員工組長兼幹部林旻賢、林志偉、王天保、員工陳約翰,分別或共同為下列各該犯行:
㈠壬○○、辛○○、乙○○於100年11月2日知悉業主投訴公
司工人 馮國偉 工作態度不佳,竟基於共同強制、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傍晚派遣工人收工返回公司地下室領取工錢時,先由辛○○斥責當日遭業主投訴之工人馮國偉,以「你沒看過黑社會是不是!」等語恫嚇馮國偉,並以拳腳毆打踹踢馮國偉,待馮國偉還手後,乙○○即與其他在旁不詳員工上前共同毆打馮國偉後,由乙○○將馮國偉強行拉入地下室旁房間(即公司幹部與員工所稱之「練功房」,下稱練功房)內,由乙○○、辛○○繼續毆打馮國偉(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同時由壬○○進入「練功房」告知馮國偉至晚間10點始可離去,迫使馮國偉行使無義務之事,並由乙○○與不詳員工搜索馮國偉身上有無身分證件,迫使馮國偉行使無義務之事後,辛○○再以「要好好合作,就不會受到這樣的待遇,你不知道什麼叫黑道!」等語恫嚇馮國偉,始由壬○○指示不詳員工強伴馮國偉返家以查明馮國偉之住處,迫使馮國偉行使無義務之事,壬○○並於馮國偉返家前向馮國偉恫稱「不要到外面亂講,若亂講的話,就知道下場會怎樣了!」等語,乙○○則同時恫稱以「老闆在講話,為何不看老板眼睛!」等語,而使馮國偉心生畏懼,後由不詳員工強伴馮國偉返回居處,並強使馮國偉拿出身分證件至便利商店影印後,始行離去,而使馮國偉行無義務之事(101年度偵字第30528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
㈡辛○○、乙○○、丁○○、林旻賢、林志偉於101年2月1
日傍晚6時許,在公司地下室,辛○○經乙○○轉知員工 張仁政 依公司規定程序提出離職請求後,辛○○竟基於毆打、恫嚇、逼迫張仁政告知住處以阻止張仁政離職之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告知張仁政不得於公司派工繁忙期間離職,並出拳毆打張仁政臉部,經張仁政還手後,在旁之乙○○、丁○○、林志偉及其他在旁不詳員工見狀,即與辛○○基於傷害、恐嚇及強制之共同犯意,上前圍毆張仁政並由乙○○、丁○○將張仁政強行拉入地下室之「練功房」內,由辛○○繼續毆打張仁政,乙○○並迫令張仁政下跪道歉,嗣壬○○返回公司聞訊後至「練功房」制止辛○○毆打張仁政後,辛○○始才停手,致張仁政受有頭部挫傷並輕微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眼挫傷併眼眶周圍瘀傷、左上臂、左手肘及下唇瘀傷、鼻骨骨折、左臉及左眼瞼多處擦傷傷,壬○○見辛○○停手後即離去,詎辛○○又接續上開犯意,以「我時間很多,曾經連續2個月到某人家堵人,嚇得對方趕快搬家」、「我管你是民意代表還是警察來,我還是照打」等語恫嚇張仁政,使張仁政心生畏懼,待至同日晚間10時許,辛○○始准張仁政返回住處,並指派林旻賢、林志偉強伴張仁政返家以查明張仁政住處,迫使張仁政行使無義務之事,並使張仁政心生畏懼,將林旻賢、林志偉帶至其友人住處,謊稱該處為其住處後,林旻賢、林志偉始行離去(101年度偵字第30528號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㈢辛○○因懷疑離職工人 林銘宗 離職後,仲介公司工人 張德鑫
等人離職至他處工作,竟與壬○○、陳世傑、乙○○、丁○○、王天保、 溫昌祥 、陳約翰分別或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辛○○、陳世傑、乙○○、丁○○於101年9月10日得知公
司工人 溫德慶 向其他公司工人介紹其他工作機會,誤認張德鑫係透過溫德慶慫恿公司員工離職,竟基於毆打、恫嚇逼問詳情之共同強制、恐嚇犯意,於該日傍晚公司工人返回公司地下室後,由辛○○徒手毆打溫德慶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辛○○、陳世傑接續逼問溫德慶是否有與張德鑫聯絡,並向溫德慶恫稱:其如不誘使張德鑫前來公司,則將繼續毆打其等惡害言詞,致使溫德慶心生畏懼,而同意辛○○要求,撥打電話與張德鑫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國慶路)見面,迫使溫德慶行無義務之事(101年度偵字第30528號起訴事實一、㈢部分)後,辛○○即將得知張德鑫、林銘宗離職後私下唆使公司工人離職之事告知壬○○。
⒉壬○○、辛○○、陳世傑、乙○○、丁○○基於將張德鑫強
行帶回公司毆打、恫嚇逼問詳情之共同強制、恐嚇犯意,於
101年9月10日晚間11時後某時,由辛○○指示陳世傑、乙○○、丁○○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巷口便利商店,將誤信溫德慶邀約見面而前往之張德鑫,強行帶回詮能公司地下室,使張德鑫行無義務之事後,由壬○○指示陳世傑在旁監督,由乙○○徒手毆打張德鑫頭部,致張德鑫受有臉頭之挫傷及前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再由壬○○恫嚇以需交代林銘宗行蹤,且回公司補行上班彌補公司損失,林銘宗之事始與其無關等惡害言詞,致使張德鑫心生畏懼,而同意配合佯約林銘宗將林銘宗帶回公司,並返回公司補行上班,而迫使張德鑫行無義務之事後,指示陳世傑帶同張德鑫前往醫院就醫(101年度偵字第30528號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⒊壬○○、辛○○、陳世傑、乙○○、丁○○、王天保、溫昌
祥、陳約翰基於將林銘宗強行帶回公司毆打、恫嚇逼問詳情之共同強制、恐嚇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某時,由壬○○於令張德鑫撥打電話與林銘宗佯約於同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見面後,即指示陳世傑、乙○○、丁○○、王天保、溫昌祥、陳約翰前往該處,待林銘宗出現該處後,陳世傑、乙○○、丁○○即毆打林銘宗,再由溫昌祥、王天保、陳約翰強行將林銘宗拉至乙○○駕駛箱型車,強行將林銘宗拉帶至詮能公司地下室,而使林銘宗行該無義務之事,即由乙○○、丁○○、溫昌祥、王天保、陳約翰則圍在旁觀看以為助勢,而由 羅耀暉 、陳世傑毆打林銘宗,並由壬○○、辛○○質問林銘宗是否於離職後受雇於公司客戶並仲介公司員工至他處工作,並向其恫稱:如拒不承認會繼續毆打其等語、如再有挖角或受雇於公司客戶情形,要其死得很難看,在臺北混不下去等之惡害言詞,致使林銘宗見狀因此心生畏懼,遂坦承介紹工作與張德鑫並同意再返回公司工作,壬○○即指示陳世傑、王天保、溫昌祥、陳約翰(下稱陳世傑4人)將林銘宗帶往亞東醫院就醫後再強制林銘宗帶同陳世傑4人至林銘宗住處以查明林銘宗住處,使林銘宗受迫而帶同陳世傑4人至其住處,而行該無義務之事,並使林銘宗因此心生畏懼,再由陳世傑於離去時恫稱:公司不怕伊報警,因公司有後台等之惡害言詞,致使林銘宗心生畏懼後,陳世傑4人始行離去(傷害部分,均經林銘宗撤回告訴;101年度偵字第30528號起訴事實一、㈤部分)。
㈣辛○○、甲○○於101年10月12日傍晚6時許,於詮能公司
地下室發放當日工資時,該日甫至詮能公司上班之工人戊○○表示欲離職後,辛○○、甲○○與在場不詳工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甲○○架住戊○○,由辛○○與不詳工人毆打戊○○,致戊○○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經縫合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101年度偵字第30528、102年度偵字第15561號追加起訴事實一、㈠部分)。
三、壬○○於101年11月15日晚間至翌日(16日)凌晨,以詮能公司監視器發現在公司前之公司交通錐、車輛遭人踹踢刮傷,誤認係庚○○所為,竟與乙○○、丁○○及其他不詳公司員工,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庚○○行經詮能公司前時,乙○○、丁○○等員工即將庚○○圍住,不讓庚○○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庚○○行使權利,再由乙○○、丁○○徒手毆打庚○○,致庚○○因而受有左臉及左眼眶挫傷及瘀傷、右肩及右上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再由壬○○出面質問庚○○經庚○○澄清非其所為後,始讓庚○○離去(101年度偵字第30528、102年度偵字第15561號追加起訴事實一、㈠部分)。
四、壬○○配偶 裘荌絜 (原名 裘宜華 ,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01年5月28日傍晚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石頭翁 釣蝦場」內與少年沈○隆(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林○名(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沈○隆2人)因故發生爭執,裘荌絜即以電話通知其夫壬○○(原名羅秉華)到場,待壬○○帶同辛○○、陳世傑、溫昌祥、 陳耿璿 、 梁逸塵 、 劉成楷 、 蔡昇浚 到場後(下稱壬○○8人。溫昌祥、陳耿璿、梁逸塵、劉成楷、蔡昇浚,經本院另行審結)仁,裘荌絜即唆使壬○○8人共同傷害沈○隆2人並強使該
2人至釣蝦場外以教訓沈○隆2人,壬○○8人遂起意為上開之行為,而在釣蝦場內共同傷害沈○隆2人,再強拉沈○隆2人至釣蝦場外,並將沈○隆2人圍住,由壬○○質問沈○隆2人,而使沈○隆2人行無義務之事,始讓沈○隆2人離去(傷害部分,均經沈○隆2人撤回告訴;101年度偵字第20551號)。
五、案經馮國偉、張仁政、溫德慶、張德鑫、林銘宗、戊○○、庚○○、沈○隆、林○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偵30528卷㈠第39-42頁、卷㈢第107-114頁;本院易727卷第323頁)、辛○○(偵30
528卷㈠第25-28頁、卷㈢第210-221頁;本院易727卷第
323頁)、陳世傑(偵30528卷㈠第64-65頁、卷㈢第200-
208頁;本院易727卷第323頁)、乙○○(偵30528卷㈠第72-76頁、卷㈢第69-83頁;本院易727卷第323頁)、丁○○(偵30528卷㈠第89-92頁、卷㈢第235-248頁;本院易727卷第323頁)、林旻賢(本院易727卷第323頁)、林志偉(偵30528卷㈠第29-37頁、卷㈢第107-114頁;本院易727卷第323頁反面)、王天保(偵30528卷㈠第118-119頁、卷㈢第139-145頁;本院易727卷第323頁反面頁)、陳約翰(偵30528卷㈠第127-129頁、卷㈢第93-95頁;本院易727卷第323頁反面)、甲○○(偵30528卷㈦第45-47頁;本院易727卷第323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溫昌祥(就事實欄二、㈢、⒊部分)、裘荌絜、陳耿璿、劉成楷、蔡昇浚、梁逸塵(就事實欄四部分)、證人馮國偉(偵30528卷㈠第169-171、卷㈢306-307頁)、張仁政(偵30528卷㈠第146-156頁;他字卷第10-41頁;本院易727卷324-327頁)、溫德慶(偵30528卷㈢第311-312、卷㈣第160-163頁)、張德鑫(偵30528卷㈠第177-178頁、卷㈢第183-185頁)、林銘宗(偵30528卷㈠第191-197頁;偵4813卷第18-20頁)、戊○○(偵30528卷㈠第203-205頁、他字卷第23-24頁)、庚○○(偵30528卷㈠第213-216頁、卷㈦第48頁)、沈○隆、林○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仁政、張德鑫、庚○○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30528卷㈠第163頁、卷㈣第17
9頁、卷㈦第52頁),另有「石頭翁釣蝦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事實欄四部分)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壬○○、辛○○、陳世傑、乙○○、丁○○、林旻賢、林志偉、王天保、陳約翰、甲○○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二、㈠之被害人馮國偉部分:被告壬○○、辛○○、
乙○○就其等毆打、恫嚇馮國偉後,指定其離開公司時間並迫使馮國偉帶同員工至住處拿取身分證影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被告壬○○部分,雖未請求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被告壬○○既指定馮國偉離開時間並派員強伴馮國偉返回住處,自有強制犯行,起訴書顯有漏載。被告壬○○、辛○○、乙○○與其他在場出手不詳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壬○○、辛○○、乙○○所犯上開強制、恐嚇罪,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前,原評價為牽連犯,惟上開各罪行為,前後行為間緊密相續,且均係出於以強制兼含恐嚇之手段,以達使馮國偉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自可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
起訴書請求論以數罪,並非妥適。
㈡事實欄二、㈡之被害人張仁政部分:被告辛○○、乙○○、
丁○○、林旻賢、林志偉,就其等毆打、恫嚇張仁政,並強伴張仁政返回住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僅被告辛○○恫嚇張仁政者,惟依當時情狀,係由乙○○、丁○○、林旻賢、林志偉於張仁政遭毆打時,先後與其他在場在旁圍觀之員工助勢或加入動手毆打,而由被告辛○○出言恫嚇,應認其等間,就該日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由被告辛○○單獨恐嚇,並非妥適。被告辛○○、乙○○、丁○○、林旻賢、林志偉上開傷害、強制、恐嚇罪,前後行為間緊密相續,且均係出於以強制兼含傷害、恐嚇之手段,以達使張仁政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自可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請求論以數罪,並非妥適。
㈢事實欄二、㈢、⒈之被害人溫德慶部分:被告辛○○、陳世
傑、乙○○、丁○○,就其等恫嚇溫德慶,並強使溫德慶佯約張德鑫出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陳世傑、乙○○、丁○○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辛○○、陳世傑、乙○○、丁○○上開強制、恐嚇罪,前後行為間緊密相續,且均係出於以強制兼含傷害、恐嚇之手段,以達使溫德慶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自可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請求論以數罪,並非妥適。
㈣事實欄二、㈢、⒉之被害人張德鑫部分:被告壬○○、辛○
○、陳世傑、乙○○、丁○○,就其等強行將張德鑫帶回詮能公司後,恫嚇張德鑫,並強使張德鑫同意返回公司上班並佯約林銘宗出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僅有被告壬○○、辛○○恫嚇張德鑫者,惟依當時情狀,係由陳世傑、乙○○、丁○○依被告辛○○指示將張德鑫帶回公司交由被告壬○○質問,並於被告壬○○質問恫嚇張德鑫時,依被告壬○○指示出手毆打張德鑫,應認其等間,就該日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由被告壬○○、辛○○共同恐嚇,並非妥適。被告壬○○、辛○○、陳世傑、乙○○、丁○○上開強制、恐嚇罪,前後行為間緊密相續,且均係出於以強制兼含傷害、恐嚇之手段,以達使溫德慶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自可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請求論以數罪,並非妥適。
㈤事實欄二、㈢、⒊之被害人林銘宗部分:被告壬○○、辛○
○、陳世傑、乙○○、丁○○、王天保、陳約翰,就其等與同案被告溫昌祥間,強行將林銘宗帶回詮能公司後,恫嚇張德鑫,強使林銘宗同意返回公司上班,並強伴張仁政返回住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僅有被告壬○○、辛○○、陳世傑恫嚇張德鑫者,惟依當時情狀,係由陳世傑、乙○○、丁○○、王天保、陳約翰依被告壬○○指示將林銘宗帶回公司交由被告壬○○質問,並於被告壬○○質問恫嚇林銘宗時,依被告壬○○指示出手毆打林銘宗,再強伴林銘宗返回住處藉以恫嚇林銘宗,應認其等間,就該日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由被告壬○○、辛○○共同恐嚇,並非妥適。被告壬○○、辛○○、陳世傑、乙○○、丁○○、王天保、陳約翰上開強制、恐嚇罪,前後行為間緊密相續,且均係出於以強制兼含傷害、恐嚇之手段,以達使溫德慶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自可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請求論以數罪,亦非妥適。
㈥事實欄二、㈣之被害人戊○○部分:被告辛○○、甲○○就
其等毆打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辛○○、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㈦事實欄三之被害人庚○○部分:被告壬○○、乙○○、丁○
○強行攔阻庚○○離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壬○○、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㈧事實欄四之被害人沈○隆2人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731號判決要旨就本條項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為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壬○○、辛○○、陳世傑與同案被告溫昌祥、陳耿璿、
梁逸塵、劉成楷、蔡昇浚(下稱溫昌祥等5人)共同強制使沈○隆2人行無義務之事時,沈○隆2人均尚未滿18歲,查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之少年,自構成該法所示之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該修正構成要件之特別罪名,是核其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壬○○、辛○○、陳世傑與同案被告溫昌祥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被告壬○○、辛○○、陳世傑與同案被告溫昌祥等5人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使沈○隆2人行無義務之事時,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㈧被告壬○○、辛○○、陳世傑、乙○○、丁○○、林旻賢、
林志偉、王天保、陳約翰、甲○○,其各人就其各自於事實欄二至五所犯之強制罪、傷害罪、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因各該犯罪事實不同、被害人各異,就各該事實,應分別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壬○○、辛○○、陳世傑、林志偉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壬○○、辛○○、陳世傑、乙○○、丁○○、林
旻賢、林志偉、王天保、陳約翰、甲○○,其各人年齡、教育程度、就其各自於事實欄二至五所犯之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於公司所擔任職務、各該犯行所擔任角色、對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馮國偉(本院易727卷第142頁)、溫德慶(本院易727卷第113-114頁)、張德鑫(本院易727卷107-108、115頁)、林銘宗(本院727號卷第183-185頁)、庚○○(本院易2570號卷第59-60頁)、沈○隆2人(本院易1142號卷,第93-97、120-122頁)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緩刑或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茲就被告壬○○、辛○○、陳世傑、乙○○、丁○○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林旻賢、林志偉(均僅事實欄二、㈡/張仁政部分)、王天保、陳約翰(均僅事實欄二、㈢、⒊/林銘宗部分)、甲○○(均僅事實欄二、㈣/戊○○部分)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乙○○、丁○○、林旻賢、王天保、陳約翰前均未曾因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甲○○前未有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審酌被告林旻賢、王天保、陳約翰、甲○○均非擔任公司要職,且於其各所涉犯行中,均非主導角色,而乙○○、丁○○雖參與多次犯行,惟斟酌2人年齡,且現均已未在被告壬○○經營公司任職,是其等因當時任職與所處團體之影響,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誤,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另就被告乙○○、丁○○部分,均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辛○○、陳世傑、乙○○、丁○○,就事實欄二、㈢、⒈之被害人溫德慶部分;被告壬○○、辛○○、陳世傑、乙○○、丁○○,就事實欄事實欄二、㈢、⒉之被害人張德鑫部分:被告壬○○、辛○○、陳世傑、乙○○、丁○○、王天保、陳約翰,就事實欄二、㈢、⒊之被害人林銘宗部分,均另涉犯共同傷害罪嫌,惟各該傷害部分,均已經被害人溫德慶、張德鑫、林銘宗撤回告訴,而此部分傷害部分,與其等就各該事實所犯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世傑、陳子辛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張仁政於101年2月1日傍晚6時許在詮能公司遭毆打時在場,均有出手毆打張仁政,認被告陳世傑、陳子辛涉犯共同傷害、強制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傑、陳子辛涉嫌共同傷害、強制張仁政,係以證人張仁政於警詢、偵訊證稱:其於101年2月1日被打後,於101年2月2日凌晨其在思源派出所向警求援時,被告陳世傑到場,並告知要準時上班(偵30528卷㈠第150-151頁;他字卷第12頁),陳子辛於其遭毆打當日在場(偵30528卷㈠第150-151頁;他字卷第11頁反面)為據,惟查:
㈠證人張仁政除於偵訊中均未指訴被告陳世傑、陳子辛有毆打
伊外,於審理證稱:被告陳世傑於101年2月1日案發當日係休假,故當晚其遭毆打時,陳世傑並不在現場。當晚係其依公司規定程序提出離職請求後,被告辛○○即出手毆打其,當時被告乙○○、丁○○、林旻賢、林志偉、陳子辛有在現場,其視線範圍有看到辛○○、丁○○、乙○○動手打其,其他出手的人,因在其背後或其視線外,其不確定有何人出手,且係乙○○將其拉入練功房內等語(本院易727卷324-327頁),自難認被告陳世傑有涉嫌毆打、強制張仁政之犯行。
㈡被告陳子辛係擔任公司文書工作,辦公桌係在詮能公司地下
室,多在辦公桌從事其文書工作等情,經被告陳子辛陳述明確,雖被告林志偉於偵訊證稱:被告陳子辛有動手打張仁政 云云 (偵30528卷㈢第33頁),惟林志偉同時證稱:被告陳世傑動手打張仁政,並將張仁政拉入練功房云云(偵30528卷㈢第31頁),林志偉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顯難採認,此外,並無其他被告指證被告陳子辛當日有參與毆打、強制張仁政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子辛有涉嫌毆打、強制張仁政之犯行。
四、從而,依現存卷內證據,因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世傑、陳子辛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自不能認定被告陳世傑、陳子辛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罪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對被告陳世傑、陳子辛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被告壬○○所犯之各罪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㈠/馮國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㈢、⒉/張德鑫│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㈢、⒊/林銘宗│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三/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四/沈○隆2人│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強│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制罪,累犯。│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辛○○所犯之各罪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㈠/馮國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㈡/張仁政│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㈢、⒈/溫德慶│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二、㈢、⒉/張德鑫│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二、㈢、⒊/林銘宗│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二、㈣/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四/沈○隆2人│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強│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制罪,累犯。│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被告陳世傑所犯之各罪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㈢、⒈/溫德慶│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㈢、⒉/張德鑫│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㈢、⒊/林銘宗│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四/沈○隆2人│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制罪,累犯。│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被告乙○○所犯之各罪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㈠/馮國偉│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㈡/張仁政│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㈢、⒈/溫德慶│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二、㈢、⒉/張德鑫│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二、㈢、⒊/林銘宗│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三/庚○○。│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被告丁○○所犯之各罪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㈡/張仁政│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㈢、⒈/溫德慶│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㈢、⒉/張德鑫│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二、㈢、⒊/林銘宗│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三/庚○○。│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