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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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鴒(原名陳曉玲,於民國99年8月1日更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72、1153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17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曉鴒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陳曉鴒(原名陳曉玲,於99年8月1日更名)知悉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以遂行重利犯罪有所預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重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於99年5、6月間,在其位在○○縣○○鄉○○路○○○巷○○號7樓之住所內,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其配偶 陳信昇 ,再由陳信昇轉交 郭文賀 (所涉重利罪嫌,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郭文賀及其所屬重利集團成員 王振定 、 陳力誠 、 謝武霖 、陳信昇、 謝宗霖 、 劉柏瑋 、 李惠君 (其等所涉重利犯行,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5月、1年5月、1年5月、1年5月在案)等人從事重利犯行。嗣郭文賀及其所屬重利集團前開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如附表一所示 李俊生 等人需錢周轉急迫之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重利方式、金額及借款計息之方式,貸放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李俊生等人,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附表一所示李俊生等人簽發質押之支票,則於陳曉鴒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兌現。嗣經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823號搜索票,於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賀、王振定、陳力誠、謝武霖、陳信昇、謝宗霖、劉柏瑋、李惠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李俊生、 劉冠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陳美翰 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聯譯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霖、陳力誠、劉柏瑋、陳信昇、謝武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李俊生、陳美翰、劉冠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 信維分 行100年1月17日一信維字第00000號函暨函附證人李俊生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借貸資料3紙、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9年11月18日(99)華敦化字第000000號暨函附證人陳美翰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3張、100年1月18日(100)華敦化字第000000號函暨函附證人陳美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退票理由單、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各1份、支票正反面影本共8張、借貸資料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100年1月18日(100) 國世安 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證人劉冠良之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支票正反面影本共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9年11月22日(99)國世安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證人劉冠良簽發支票正反面影本共3張、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82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0572號偵查卷㈠第7頁至第32頁、100年度偵字第11530號偵查卷㈠第302頁至第352頁、100年度偵字第11530號偵查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同案被告郭文賀及其所屬重利集團前開成員使用,作為兌現被害人簽發質押之支票所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僅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重利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重利之用,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數重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重利罪。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郭文賀等人使用,便利其等遂行重利犯行,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且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存摺1份,為被告所有併為幫助同案被告郭文賀等人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27、29至4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即正犯郭文賀、謝宗霖、謝武霖、陳力誠、劉柏瑋、王振定、陳信昇、同案被告即幫助犯 廖嘉君 、 林永琪 、 葉銘源 、案外人 張安定 、 林漢堂 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供幫助同案被告郭文賀等人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無庸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依上揭規定向本院陳稱願受有期徒刑3月以下之科刑範圍,而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亦為相同之陳述,且檢察官復依被告前揭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15號刑事卷宗㈡第185頁、刑事卷宗㈣第47頁),準此,本院依上開檢察官、被告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一┌─┬───┬────┬────┬───────────┬─────┬───────────┐│編│被害人│時間│地點│重利方式│金額及借款│證據││號│││││計息方式││├─┼───┼────┼────┼───────────┼─────┼───────────┤│1│李俊生│接續自99│臺北市復│左揭被害人於左揭期間內│共借款2次│1、證人李俊生於警詢及││││年5月3│興南路二│,接續向郭文賀等人共組│,金額分別│偵查中之證述││││日至99年│段237號│之重利集團借貸,共借款│為25萬元、│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9月8日│8樓之2│2次,金額分別為25萬元│40萬元,以│表1張││││││、40萬元,以借貸25萬元│借貸25萬元│3、證人林永琪之台中商││││││為例,利息7天為1期,每│為例,利息│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期2萬5000元,預扣第1│7天為1期,│000000000000號帳戶││││││期利息,實拿22萬5000元│每期2萬50│資金明細表1份││││││,且先後簽發面額共計65│00元,預扣│4、被告陳曉鴒之聯邦商││││││萬元之支票2紙供質押兌│第1期利息│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現。借款後,左揭被害人│,實拿22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揭質押之支票則於該重│5000元,周│資金明細表1份││││││利集團之林永琪台中商業│年利率521│5、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57220│%。│行100年1月17日一││││││072069號、陳曉鴒聯邦商││信維字第00005號函││││││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165││暨函附證人李俊生之││││││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迄今共償利息6萬5000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共1││││││。││張││││││││6、借貸資料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1530││││││││號偵查卷㈠第302頁至第││││││││310頁、100年度偵字第││││││││11530號偵查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2│陳美翰│接續自99│臺北市建│左揭被害人於左揭期間內│前後借款約│1、證人陳美翰於警詢及││││年4月14│國南路1│,接續向郭文賀等人共組│12次,每次│偵查中之證述││││日至99年│段與忠孝│之重利集團借貸,前後借│金額在20萬│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11月15日│東路3段│款約12次,每次金額在20│元至30萬元│表1張│││││交岔路口│萬元至30萬元間,以借貸│間,以借貸│3、證人林永琪之台中商│││││之某處│20萬元為例,利息10天為│20萬元為例│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1期,每期2萬元,預扣│,利息10天│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期利息,實拿18萬元│為1期,每│資金明細表1份││││││;若利息採外加方式計算│期2萬元,│4、被告陳曉鴒之聯邦商││││││,每期利息3萬元,實拿│預扣第1期│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20萬元,且先後簽發面額│利息,實拿│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57萬元之支票15紙│18萬元;若│資金明細表1份││││││供質押兌現。借款後,左│利息採外加│5、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揭被害人上揭質押之支票│方式計算,│行99年11月18日(99││││││則於該重利集團之林永琪│每期利息3│)華敦化字第990289││││││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萬元,實拿│號暨函附支票正反面││││││號000000000000號、陳曉│20萬元,周│影本共3張、100年││││││鴒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年利率365│1月18日(100)華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548%│化字第100012號函暨││││││內兌現,迄今共償利息至│。│函附證人陳美翰之帳││││││少20萬元。││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共8張、││││││││退票理由單、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6、借貸資料3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1530││││││││號偵查卷㈠第311頁至第││││││││333頁、100年度偵字第││││││││11530號偵查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3│劉冠良│接續自99│臺北市大│左揭被害人於左揭期間內│以借貸50萬│1、證人劉冠良於警詢時││││年4月13│安區樂利│,接續向郭文賀等人共組│元為例,利│之證述││││日至99年│路28巷1│之重利集團借貸,前後借│息15天為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11月5日│號3樓之│款至少7、8次,每次金│期,每期3│表1張│││││1│額在30萬元至50萬元間不│萬5000元至│3、證人葉銘源之聯邦商││││││等,以借貸50萬元為例,│4萬元,利│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利息15天為1期,每期3│息採外加方│000000000000號帳戶││││││萬5000元至4萬元間,利│式計算,實│資金明細表1份││││││息採外加方式計算,實拿│拿50萬元,│4、被告陳曉鴒之聯邦商││││││50萬元,且先後簽發面額│周年利率17│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共計252萬元之支票10紙│0%至195│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質押兌現。借款後,左│%。│資金明細表1份││││││揭被害人上揭質押之支票││5、證人林永琪之台中商││││││則於該重利集團之葉銘源││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號000000000000號、林永││資金明細表1份││││││琪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和分行100年1月18││││││曉玲即陳曉鴒聯邦商業銀││日(100)國世安和││││││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1號帳戶內兌現,迄今││暨函附證人劉冠良之││││││共償利息至少30萬元。││帳戶開戶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共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9年11月22日││││││││(99)國世安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共││││││││3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1530││││││││號偵查卷㈠第334頁至第││││││││352頁)│││││││││└─┴───┴────┴────┴───────────┴─────┴───────────┘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謝宗霖│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係於100年│││通話晶片卡1枚)│││4月7日上午9時50分經警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823號搜索票,至臺北││2│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陳力誠│市○○○路○段○○號8樓執行搜索所查│││通話晶片卡1枚)│││獲(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72號偵查卷㈠第14頁││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劉柏瑋│至第19頁)│││通話晶片卡1枚)││││├──┼───────────────┼────┼────────┤││4│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劉柏瑋││││通話晶片卡1枚)││││├──┼───────────────┼────┼────────┤││5│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謝武霖││││〈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通話晶片卡1枚)││││├──┼───────────────┼────┼────────┤││6│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陳信昇││││〈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7│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陳信昇││││〈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8│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王振定││││〈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9│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謝武霖││││通話晶片卡1枚)││││├──┼───────────────┼────┼────────┤││10│台北富邦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1本│郭文賀││││60號帳戶存摺││││├──┼───────────────┼────┼────────┤││11│葉銘源印章│1顆│葉銘源││├──┼───────────────┼────┼────────┤││12│放款資料│2張│郭文賀││├──┼───────────────┼────┼────────┤││13│支票(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號支│4張│郭文賀││││票1張,面額15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匯豐銀行票號00││││││04597號,面額14萬元支票1張、││││││00000000號,面額5萬元支票1張││││││、0000000號,面額1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面額不詳〉支票1張)││││├──┼───────────────┼────┼────────┤││14│放款金27萬3500元││郭文賀││├──┼───────────────┼────┼────────┤││15│棒球棒│2支│陳信昇││├──┼───────────────┼────┼────────┤││16│棒球棒│1支│劉柏瑋││├──┼───────────────┼────┼────────┤││17│甩棒│1支│陳信昇││├──┼───────────────┼────┼────────┤││18│點鈔機│1臺│郭文賀││├──┼───────────────┼────┼────────┤││19│大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及地址木材│4顆│郭文賀││││章││││├──┼───────────────┼────┼────────┤││20│工商支票貸款宣傳資料│3箱│郭文賀││├──┼───────────────┼────┼────────┤││21│廣告信件│2袋│郭文賀││├──┼───────────────┼────┼────────┤││22│訪客記事便條資料│1袋│郭文賀││├──┼───────────────┼────┼────────┼────────────────┤│23│筆記型電腦│1臺│郭文賀│編號23至33所示之物,均係於100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經警持本院100││24│網卡│2支│郭文賀│年度聲搜字第823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5│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郭文賀│1執行搜索所查獲(見臺灣新北地方│││通話晶片卡1枚)│││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72號│├──┼───────────────┼────┼────────┤偵查卷㈠第26頁至第31頁)││26│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7502│1本│廖嘉君││││48560號帳戶存摺││││├──┼───────────────┼────┼────────┤││27│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36501│1本│葉銘源││││018055號帳戶存摺││││├──┼───────────────┼────┼────────┤││28│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16506│1本│陳曉鴒││││031031號帳戶存摺││││├──┼───────────────┼────┼────────┤││29│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57220│1本│林永琪││││072069號帳戶存摺││││├──┼───────────────┼────┼────────┤││30│存摺│5本│郭文賀││├──┼───────────────┼────┼────────┤││31│票據明細單│1本│郭文賀││├──┼───────────────┼────┼────────┤││32│帳冊│6本│郭文賀││├──┼───────────────┼────┼────────┤││33│帳單│1批│郭文賀││├──┼───────────────┼────┼────────┼────────────────┤│34│林漢堂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本│林漢堂│編號34至46所示之物,均係於100年│││號帳戶存摺│││4月7日上午11時20分經警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823號搜索票,至新北││35│林漢堂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代│1本│林漢堂│市○○區○○路○○○號22樓執行搜索│││收票據紀錄簿│││所查獲(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72號偵查卷㈠第││36│林漢堂印章│1顆│林漢堂│8頁至第12頁)│├──┼───────────────┼────┼────────┤││37│商業本票│1本│郭文賀││├──┼───────────────┼────┼────────┤││38│陳力誠(起訴書誤載為 陳立誠 )簽│1張│郭文賀││││立本票││││├──┼───────────────┼────┼────────┤││39│劉柏瑋簽立本票│1張│郭文賀││├──┼───────────────┼────┼────────┤││40│謝武霖簽立本票│1張│郭文賀││├──┼───────────────┼────┼────────┤││41│陳信昇簽立本票│1張│郭文賀││├──┼───────────────┼────┼────────┤││42│客戶借款報表│2張│郭文賀││├──┼───────────────┼────┼────────┤││43│ 張定安 身份證及駕照影本│1張│張定安││├──┼───────────────┼────┼────────┤││44│張定安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3張│張定安││├──┼───────────────┼────┼────────┤││45│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1具│郭文賀││││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46│HTC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32│1具│郭文賀││││829777號通話晶片卡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