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兩造既以上開書面契約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援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12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18、24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若被告未於每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若被告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5月17日以後已經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50,827元,以及其中382,727元部分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張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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