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惠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現場照片5張」,更正為「六合彩簽單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1月5日止,於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傳真機1台,被告供稱:是做保險業務上所使用等語(警詢筆錄第4頁),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傳真機係被告經營本案六合彩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4號被告蕭惠云女46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云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1月5日止,將其位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12號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真實姓名不詳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電話或當面告知之方式,向其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及「4星」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須付投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2星」,可得賭金5,700元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星」,可得賭金57,000元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4星」,可得賭金750,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蕭惠云所有,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嗣於101年1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蕭惠云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7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惠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扣有六合彩簽注單7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係被告所有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美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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