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6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交簡字第12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坤煌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44
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於10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2月13日22時至2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0年12月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前揭住處離開。嗣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8時59分許,途經彰化縣○○鄉○道○號○路204.4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檢稽查,測得蔡坤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警卷所附之刑法第183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乃員警依行為人於查獲當時之情狀所為之觀察紀錄,因其非屬員警例行性之記載,無公示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涉及員警諸多之主觀判斷,於性質上應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蔡坤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戒惕,一再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件被告駕駛者係沈重而馬力強大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並非一般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又行駛於車速甚高之高速公路,酒測值竟高達
1.07mg/L,稍一不慎便可能釀成嚴重傷亡,危險性極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89條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等情,然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需以「『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前雖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88年間1次、99年間1次、
100年1次其歷次犯罪時間並非密接,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有酗酒情形且已酗酒成癮,復查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89條規定之要件,爰不諭知此部分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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