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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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劉巧慧 被告 楊書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劉巧慧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被告楊書誠與抗告人供詞不一致為由駁回聲請發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萬4千元,被告與抗告人之供述前後或有不盡相同之處,然至少就90萬元中之10萬元與6萬4千元部分,自始至終均為一致陳述,原裁定理由以80萬元部分陳述不一致為由,駁回16萬4千元部分之聲請,自難未合。次查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9所示扣押物為抗告人所有,已經抗告人於警偵訊均供述明確,金雞是抗告人與被告一起去指南宮求的,與被告所供「扣案金雞是我在指南宮求的」,並無不一致之處,抗告人之陳述應屬可信,且金雞與本案並無關連性,應予發還,另就扣案金飾2個,與本案亦無關連性,自應發還等語,故針對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3、8、9所示扣押物被駁回部分,提起抗告。
三、按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3、8、9所示之物,抗告人固均主張為其所有,然上開物品均在被告楊書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1居處查扣,抗告人雖主張為其所有,然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憑其單一供述,遽予採信。況且,被告楊書誠於警詢即已供稱扣案之90萬元現金為抗告人所有,後又改稱90萬元中之10萬元(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及另外的6萬4千元(原審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均為抗告人所有,而與抗告人為相同之供詞,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所述是否真實,已不無可疑。再者,其嗣後更改供述而與抗告人所述相符,以其為詐欺集團之首腦,不免恐該等扣案物品悉遭法院判決認定係其詐欺被害人所有之物,最後終將發還或沒收等處分,故為配合抗告人之供述,不無可能,難謂與本案詐欺犯行並無關連性。另者,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9所示之物,依被告楊書誠所供係其在指南宮求的,及別人送的等語,並未供述係抗告人所有,即便抗告人與楊書誠有共同前往指南宮求得金雞(原審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亦難遽認此即係抗告人單獨所有,而可排除被告楊書誠之所有權。是以,抗告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足以使本院信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或與本案全無關連性。其抗告意旨所指摘各情,復均為原審所已審酌,其仍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