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晉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號、第1184號、第118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晉緯(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依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18至19頁、第8至13頁及第14至17頁等可知,證人 李育廷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且證人所販賣毒品之對象、聯絡方式、交易地點及數量等皆有詳細說明並有通聯紀錄、譯文可查,足見聲請人確未參與上開證人販賣毒品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第9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內容之取捨意見,徒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而為有利自己之辯解,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縱然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乃顯無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第9項聲請再審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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