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志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所有刑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請求法院解除對本人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被告羅志昌因於民國105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6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1年(下稱本案),本案判決確定後,本院即依「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4點、第10點等規定,通知移民署關於聲請人符合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由移民署對被告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有本院106年1月12日新北院 霞刑慶 105審易4043字第003226號函文在卷可參,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2月14日、106年3月3日分別傳喚、拘提未到案,並於106年3月21日通緝到案而開始執行,嗣因於106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另案),上開兩罪(即本案與另案)再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被告業於108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108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8年1月15日以新北檢兆草108執更護33字第10354號函請移民署、海巡署海巡總局針對另案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又該署復於109年4月14日以新北檢德文106執1190字第301361號函請移民署、海巡署海巡總局針對本案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等情,而上開單位就另案、本案分別於108年5月4日、109年4月17日各解除聲請人之出境、出海管制,此有被告限制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4月1日函文1份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既已完全解除,其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適狀已不復存在,本件聲請現已缺乏審酌之基礎,其聲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從而,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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