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1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110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許文炳 債務人 王明麗 即許王明麗
一、債務人王明麗即許王明麗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叁拾貳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文炳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文炳、王明麗即許王明麗(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86年7月1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聲請人(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證二),併此敘明,謹狀。
釋明文件:如附件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文炳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許文炳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王明麗即許王明麗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