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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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李秋銘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2人係夫妻,被上訴人乙○○原任職設在宜蘭縣宜蘭巿友愛百貨公司(即友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樓內之「標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證券投顧公司)宜蘭營業處,嗣被上訴人乙○○稱其改任職宜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翔投顧公司),後又搬遷至宜蘭巿光復路48號新光大樓10樓,改名為隆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翔投顧公司)。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營運不佳,甚至瀕臨倒閉,竟利用伊年老無經驗,對伊謊稱上開公司極具發展潛力、保證獲利豐厚,使伊陷於錯誤,自91年初起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共計新台幣(下同)128萬元,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票。嗣於94年7月21經報紙披漏:「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宣布破獲詐欺案,… 林子正 、 黃達暉 從87年開始,四處尋找財務不佳的未上巿、上櫃公司下手,尤其是熱門的電子類或生物科技類等小規模公司為主要目標。他們依照票面價格每股10元大量收購股票,甚至進而成為公司監察人,雖然明知營運不佳,有跳票紀錄,甚至瀕臨倒閉,依舊刻意散播不實消息,對外宣稱公司極具發展潛力、保證獲利豐厚,以高價將股票轉手出售給不知情民眾,從中賺取4到5倍的利潤,…林、黃兩人89年間就曾因賣股票詐欺由台北巿調站查獲,2人事後索性返鄉轉戰,在羅東鎮、宜蘭巿、頭城鎮共開設了7個據點,其中只有隆翔、標準兩家真正取得投顧公司執照,其他甚至只是間空殼公司。林、黃兩人也涉嫌利用抽成為誘惑對外募集員工,充當投顧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對外推銷快要成為壁紙的真股票,甚至謊稱科技公司要增資,操控公司印股票、騙鈔票」,伊始驚覺被上訴人乙○○即係任職標準證券投顧公司,且被上訴人夫妻向伊推銷股票之手法,與報載情節如出一轍,伊心急之餘,欲找被上訴人乙○○,發現隆翔投顧公司已人去樓空,伊函請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被上訴人不予理會,甚而指使不明人士警告伊,伊始知被上訴人2人共同使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投資體質不佳之公司股票,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乙○○原任職之標準證券投顧公司為經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許可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等規定之規範。被上訴人乙○○違反上開規範,以其任職標準證券投顧公司之資歷騙取伊之信賴,交付不實之投資資料予伊,鼓吹伊出資購買,使伊陷於錯誤,一再交付投資股款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每次買賣各代刻印章1枚,代為辦理買賣及過戶手續,並將部分股票扣留未給付,縱認彼等無詐欺之故意,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過失責任。
(三)被上訴人乙○○離開標準證券投顧公司後,所任職之宜翔投顧公司及所設立之隆翔投顧公司,均僅為投資顧問事業,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不得為證券投資之顧問行為,亦不得從事證券之買賣。伊買受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票以來,未曾接獲各該公司之股東會議通知,更不曾有任何分紅或股利,足證各該公司並無經營事實,股票並無價值,且被上訴人當初係以公司即將上櫃、上巿及高獲利等不實資訊,誘使伊出資購買,惟自伊買受以來,並無任何公司有上櫃、上巿或高獲利之事實,足證伊所買受之股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價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伊遭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之128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伊與上訴人認識後,上訴人常告訴伊說在股票集中市場虧了很多錢,伊乃建議上訴人不如投資中長期較優質標的獲利會較高,但亦要擔風險,須自我考慮清楚再決定要不要投資。當時伊在宜蘭友愛百貨公司10樓標準證券投顧公司宜蘭分公司標勁投顧公司上班,後來改為宜翔投顧公司,由於常提供報章雜誌供上訴人參考,互動良好,3年來上訴人因看了公司投資標的物資訊,自己覺得不錯就陸陸續續投資。而上訴人購入之股票,伊個人亦有投資,且投入之資金比上訴人還多,所購入股票之平均價格亦較上訴人購入之價格高,被上訴人所購入之股票,均係其個人評估認定後所作之決定,伊並未強迫上訴人購入。上訴人所購入股票之公司,每年都有召開股東會,並由公司直接寄發通知各股東,目前亦均正常營運中,並非虛設公司,亦無所謂之假股票,足見伊絕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科景公司投資建議書、得益公司投資資料、騏正光電公司投資分析表及科景公司歐盟認證授權典禮記者會公告等,均係各該公司對外發布資料,經標準證券投顧公司確認,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法發現其中涉有不實,上訴人指伊過失侵害其權利,亦乏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丙○部分:上訴人僅透過被上訴人乙○○向訴外人黃達暉購買股票,伊因與被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除在上訴人聯絡不到被上訴人乙○○時代為傳話,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接觸。上訴人雖有將股票寄放在伊處,但事實上伊已多次請上訴人取回,上訴人曾拿回去,幾日後又拿回,說是怕太太知道會一直向他要錢不好,並再三拜託請求幫忙保管,才會寄放在伊處,伊並無任何詐欺情事,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過失情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陳稱其先後任職於標準證券投顧公司宜蘭營業處、宜翔投顧公司及隆翔投顧公司。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任職上開公司提供投資資訊,自91年初起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共計128萬元,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誘使伊購買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票,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原任職設在宜蘭巿友愛百貨公司大樓內之標準證券投顧公司宜蘭營業處,嗣改任職宜翔投顧公司、隆翔投顧公司,利用其任職標準證券投顧公司之資歷騙取伊之信賴,勸誘伊購入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乙○○任職標準證券投顧公司之名片1張為證(見原審卷8頁),並經被上訴人乙○○陳述當時伊「在宜蘭友愛百貨10樓標準證券投顧宜蘭分公司標勁投顧上班,後來改為宜翔投顧」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1頁)。惟查依宜蘭市友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愛百貨公司)96年1月22日96友愛(管)字第0001號函記載:宜蘭市○○○路○○號建物為伊公司所有,曾出租予宜翔投顧公司,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於94年9月15日解約等語,並有該公司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提前解約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320-327頁),並非出租予標準證券投顧公司或「標勁投顧公司」;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無法提出「標勁投顧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14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伊在宜蘭友愛百貨公司10樓標準證券投顧公司宜蘭分公司「標勁投顧公司」上班一節,已有不實。
(三)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嗣改任職宜翔投顧公司、隆翔投顧公司等語,被上訴人乙○○先僅自認任職宜翔投顧公司(見原審卷第1宗21頁),然嗣經查明被上訴人乙○○於93年9月15日經核准設立隆翔投顧公司,係隆翔投顧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32頁);且係被上訴人乙○○於93年8月4日代理宜翔投顧公司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承租位於宜蘭市新光大樓10樓房屋,租期自93年9月26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提前於93年12月25日終止;其間被上訴人乙○○於93年9月15日經核准設立隆翔投顧公司後,於93年12月13日代表隆翔投顧公司向新光人壽公司承租上開新光大樓10樓房屋,租期自93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並於94年7月25提前終止,亦有新光人壽公司96年2月13日(96)新壽法務字第0048號函及該公司檢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宜翔投顧公司通知更名事宜及經濟部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343-360頁),被上訴人乙○○先僅自認其任職宜翔投顧公司,於 查明琪 設立隆翔投顧公司前,均未提及隆翔投顧公司,亦足見其明知情虛。
(四)再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業務。經查被上訴人乙○○自認伊在標準證券投顧公司係擔任兼差業務員,無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資格(見本院卷59-60頁),足見其並未向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同業公會登錄,姑不論被上訴人乙○○是否確在標準證券投顧公司任職,其既未經登錄,應不得執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復查宜翔投顧公司並非經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月23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0411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318頁);被上訴人乙○○所設立之隆翔投顧公司,所營事業亦僅為投資顧問業(見原審卷第2宗32頁),均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不得為證券投資之顧問行為,亦不得從事證券之買賣。
(五)又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被上訴人僅能提出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107-108、111-115頁),而所提出之「中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109-110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宗28頁)之公司名稱並不相符;上開「中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依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載,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中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賣水族箱免換水系統產品(見原審卷第2宗154頁)不符;至其餘公司,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另被上訴人辯稱每次交款過程,包括被上訴人自己購買股票,都是由被上訴人乙○○將自己和上訴人的股款交付給訴外人黃達暉本人(見原審卷第1宗150-151頁);惟查被上訴人乙○○自稱任職標準證券投顧公司,已有疑義,有如前述(即其並未能提出所稱標準證券投顧公司分公司「標勁投顧公司」之登記資料),而宜翔投顧公司、隆翔投顧公司與標準證券投顧公司為不同之公司,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訴外人黃達暉在上開公司擔任何職務,被上訴人乙○○卻稱其任職期間向客戶所收取之股款,均交付訴外人黃達暉,且未立有憑證,與正常公司之營運模式不符,亦與常理不合;被上訴人乙○○嗣稱:股款交給會計,標準證券投顧公司再交付股票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59頁背面),除與其前所為陳述不符外,且被上訴人乙○○嗣後既任職宜翔投顧公司,並設立隆翔投顧公司,為何將所收取上訴人買受股票之金錢交予標準證券投顧公司?被上訴人所辯與事理有違,顯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宗71-79頁),年度為91、92年度,並陳報彼等所持有之股票種類(見原審卷第1宗192-282頁),辯稱上訴人購買之股票,彼等亦有購買,彼等亦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云云;惟查經原審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被上訴人2人自90年以來之證券交易明細等資料,依該局95年12月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50178號函復:經查該局繳款書電腦檔並無被上訴人2人買進股票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繳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宗162頁)。且依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彼等所持有各檔股票均係以高出票面金額甚多之價格購入,則所費資金自非少數,被上訴人卻亦均無法提出任何交付股款之證明,亦與常理不合,難信為真實,尚未能僅因被上訴人外觀上持有與上訴人所購入相同之公司股票,即推論被上訴人亦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並未登錄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且其所任職之宜翔投顧公司及設立之隆翔投顧公司亦均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不得為證券投資之顧問行為,亦不得從事證券之買賣;又被上訴人乙○○自認上訴人購入股票係伊提供資訊(見本院卷59頁背面),雖其辯稱資訊係標準證券投顧公司提供云云,惟宜蘭市友愛百貨公司大樓並未出租予標準證券投顧公司或「標勁投顧公司」,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標勁投顧公司」之登記資料,被上訴人乙○○所稱伊在宜蘭友愛百貨公司10樓標準證券投顧公司宜蘭分公司「標勁投顧公司」上班為不實,亦如前述,被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提出之投資資訊係標準證券投顧公司提供云云,不足採信。又查被上訴人乙○○代理宜翔投顧公司向新光人壽公司承租位於宜蘭市新光大樓10樓房屋,作為營業場所,已如前述;並自認其同意擔任隆翔投顧公司之代表人(見本院卷59頁背面),足認其係行為人。再查被上訴人乙○○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有高獲利之事實,且自認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票,現均未上市或上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以投資顧問公司為掩護,利用伊年邁無經驗,出售體質不良之未上巿、未上櫃公司股票,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亦成立侵權行為部分:
(一)被上訴人丙○雖抗辯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乙○○向訴外人黃達暉購買股票,伊因與被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僅在上訴人聯絡不到被上訴人乙○○時代為傳話,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接觸,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二)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誘使伊出資購買股票,伊於94年3月8日向丙○下訂騏正光電公司股票1張,並交付訂金1,000元,由被上訴人丙○親筆署名出具「股票(股權)認購確認單」給伊,業據其提出該「股票(股權)認購確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94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94年4月11日親自交付「科景公司歐盟認證授權典禮記者會」公告給伊,亦有該公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96頁),上開公告上記載「發文者:管理部」,其下有被上訴人丙○之簽名;而上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丙○所為,為被上訴人丙○所自認(見本院卷60頁背面)。再查證人丁○○到場證稱:伊之所以認識被上訴人2人,是因為被上訴人2人常常到伊的通訊行說要找上訴人,被上訴人找上訴人的目的是要鼓吹買股票,被上訴人2人也曾經叫伊買股票,伊沒有資金所以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152、158頁);證人戊○○亦到場證稱:伊有到新光大樓去找過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2人都在那邊上班,都有固定的座位;被上訴人丙○還曾經開了1張「股票(股權)認購確認單」給伊,那是伊去新光大樓繳股款,被上訴人丙○本人在上面簽名;向伊介紹股票很好的人,被上訴人2人都有等語,並提出騏正光電公司「股票(股權)認購確認單」1張為證,其上有被上訴人丙○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宗155-157、159頁)。另被上訴人丙○自承伊曾因跳票問題幫上訴人處理4張騏正光電公司股票,並代保管騏正光電公司股票6張、中華生技公司股票4張(見原審卷第1宗23頁。另按上訴人否認曾要求或授權被上訴人丙○代為處分及要求代為保管任何股票),依被上訴人丙○處分並保有上訴人之股票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丙○有參與上訴人購入股票之行為甚明,被上訴人丙○辯稱與上訴人無任何接觸云云,不足採信。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誘使伊購入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票,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每股單價購入股票之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丙○雖抗辯伊曾因退票問題而代上訴人處理4張騏正光電公司股票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據證人戊○○到場證稱:「那家證券公司出事見報後,我就沒有讓票款兌現」(見原審卷第1宗155頁),足見支票跳票問題係證人戊○○所購入之股票部分;而上訴人主張伊購入騏正光電公司股票,向戊○○調借36萬5,000元支票為給付,並於94年6月30日由被上訴人夫婦陪同至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將票款存入戊○○之支票戶頭,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95頁),該張支票經提示兌現,亦有宜蘭縣員山鄉農會96年2月2日員農信字第0960000271號函及檢送之支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334-335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共交付被上訴人128萬元購入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票,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票現有何交易價值,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128萬元,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8萬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乙○○自94年12月7日起,被上訴人丙○自94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