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7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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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8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879號債權人 吳翊華 債務人 許清順 即上豪汽車玻璃行債務人 徐宏達
一、債務人徐宏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清順即上豪汽車玻璃行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請求之依據,且該裁定已於104年
2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徐宏達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