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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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5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金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肆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海洛因包」應更正為「海洛因1包」。
(二)證據部分:被告王金銘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金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時間極短,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85公克,取樣0.0006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84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出具之98年11月2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卷第11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82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83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於查獲本案同日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2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01年1月24日屆滿,迄未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堪認深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