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益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益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王主賢 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及103年11月15日,各給付王主賢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於民國101年7月
19日起....挪為私用而侵占之」等文字,應更正為「於民國
101年7月19日,自上址商家帶走營業準備金2萬元,並於
101年7月21日,將上開營業準備金2萬元私自挪為己用,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益文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徐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王主賢,負責金飾回收之業務,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時心起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由告訴人王主賢所發給之營業準備金,損及告訴人王主賢之財產法益,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又告訴人王主賢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以致被告無法當庭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告訴人已具狀表明放棄對被告求償之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當庭承諾願以分期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王主賢償還其所侵占之全部款項,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告訴人王主賢書立之陳報狀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償還其所侵占之全部款項,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被告自新。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上開承諾及其意願,命被告應依如
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王主賢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