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林展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易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
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10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展球於本院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展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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