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訴人 陳麗民 被上訴人 蘇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拆除編號(A)塑膠水管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010號地、系爭1019號地)之土地,為與上訴人共有。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2日簽訂道路通行權約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土地上不得有妨礙伊通行之障礙物,惟上訴人違約,無故堆放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1010號地編號(A)部分面積25.82平方公尺之雜作,及編號(B)部分之鷹架狗籠及其他地上物面積2.1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另同地段第10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9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亦遭上訴人無權放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塑膠水管及其雜作部分,均係侵害伊所有權,並妨礙伊通行,為此爰依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清除上開地上物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對伊及訴外人林○廷、林○男、林○凱等四人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33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伊簽訂系爭契約時僅看到簽名及印章那一頁而已;又系爭1019號地係伊與訴外人林○廷、林○男、林○凱四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系爭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009號地全部、系爭1010號地二分之一共有權前,上開地上物均已存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第1009號地田地時並未一併買受地上塑膠管路,應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認上開塑膠管路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塑膠水管乃十幾年前訴外人林○頭、 林石發 (歿)、林○泉及 莊坤城 委請 林宜珀 所設置,供其家庭用水而將系爭塑膠水管設置於水溝壁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97條第3項規定,本得利用塑膠水管通過鄰地,該塑膠水管並未妨礙其使用,被上訴人主張難謂無權利濫用。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僅有妨礙或阻饒通行情形,伊方有排除義務。關於鷹架狗籠僅占用不到二十分之一之約定面積,並未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且上開鷹架狗籠為訴外人林○廷所有,並非伊所有,上訴人並無排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無權占有,且上揭地上物,確實造成被上訴人使用及通行上之妨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1010號地、系爭1019號地。
㈡系爭1010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1009號地
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1019號地為上訴人、林○廷、林○男、林○凱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
㈢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
有以下之文字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在現有空地搭建房屋或增設圍籬及堆置物品妨礙通行,亦不得用種種之理由阻撓通行」。
五、本院之判斷:依兩造攻防,歸納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排除其如附圖所示編號系爭1010號地
(A)部分面積25.82平方公尺、編號1009(C)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雜作,及編號1010(B)部分之鷹架狗籠及其他地上物面積2.1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清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09(A)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之塑膠水管部分?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09號地為其於97年5月16日登記單獨
所有(見原調字卷第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得土地上有妨礙伊通行之障礙物,惟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約定,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照片為證據;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契約約定略以「茲有陳麗民(甲方即上訴人),蘇清文(乙方即被上訴人)協議約定道路通行權之事實如下:甲乙方共同遵守:㈠如附圖之所示,甲方同意無償提供乙方對聯外道路通行之用。㈡甲方不得在現有空地搭建房屋或增設圍籬及堆置物品妨礙通行。亦不得用種種之理由阻撓通行。㈢約定通行空地之地號為喀哩段1057-83、0000-000筆。㈣此契約業經甲方同意約定無異議屬實。雙方恐口說無憑,特立約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自約定日起即可生效。立約人:(甲方)陳麗民。立約人:(乙方)蘇清文。見證人周○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上訴人固不爭執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4頁),惟抗辯伊僅看到原調卷第26頁那張,並未見到第25頁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於106年6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系爭契約正本,經核原本為B4大小之紙張,裝訂時係從中間對折、兩端與後方附圖釘在一起,後方附圖為A4大小。與調解卷第25、26、27頁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92頁);復經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周○淇已於原審證述兩造合意而簽立系爭契約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又若無原調卷第25頁之部分,何以上訴人仍親簽及蓋章及在另案第1338號判決中未否認該系爭契約之真正?是系爭契約定為合法有效,上訴人自有遵守該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事後再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2.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坐落系爭第1010號地,該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其他共有人,並無應經共有人同意之問題,所辯顯有誤會。
3.上訴人另抗辯關於鷹架狗籠僅占用不到二十分之一之約定面積,並未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且上開鷹架狗籠為訴外人林○廷所有,並非伊所有,上訴人並無排除義務云云,經查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為「一、由被上訴人就1009地號上水溝及水管所在位置及就1010地號上有木瓜、櫻花、鳳梨、爬藤類絲瓜所在位置由被上訴人噴漆測量位置跟面積。二、就1019部分被上訴人稱有移動鷹架,故就鷹架及狗籠位置由被上訴人指界,請地政人員繪製位置而不用測量面積。三、被上訴人另請求由被上訴人指界繪出通行權範圍及面積。四、現場系爭土地座落位置1009有水溝及塑膠管,1010上有如前所述之植物。系爭土地旁有溪岸路27號及前開建物所在位置(牆壁座落土地之位置)並標示於圖上」。(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復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按被上訴人當場確認上開地上物予以測量,經測量結果上開鷹架狗籠部分如附圖所示1010(B)位置,雜作及爬藤類絲瓜部分如附圖所示1010(A)位置,有大里地政106年3月27日里地二字第1060003054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堪認上開地上物確有妨礙及占用系爭契約約定之土地上,另從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狗籠照片觀之,除有部分果樹外,尚有大型犬拴於狗籠附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9頁),確屬占用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0(A)部分面積25.82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1010(B)部分之鷹架狗籠及其他地上物面積2.1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及編號1009(C)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雜作部分,確屬無權占用,則上訴人本於系爭第1009號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基於契約約定,不論係上訴人本人或第三人所設置之地上物,按所有權人之地位抑或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本有排除義務,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移除1009(C)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雜作部分及按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排除上開系爭契約約定通行權部分之土地上禁止有搭建房屋或增設圍籬及堆置物品妨礙通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另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曾對伊及訴外人林○廷、林○男、林○凱等四人訴請拆屋還地,經第133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案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時,未主張系爭契約道路通行權之約定,則本件與前案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清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09(
A)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之塑膠水管部分?
1.承前,系爭第1009號地為被上訴人登記單獨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塑膠水管乃十幾年前訴外人林○頭、林石發(歿)、林○泉及 莊坤城委 請林宜珀所設置,供其家庭用水而將系爭塑膠水管設置於水溝壁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97條第3項規定,本得利用塑膠水管通過鄰地,該塑膠水管並未妨礙其使用等情,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或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須上訴人有通過被上訴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溝道、管線之必要及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始符法意。查上開系爭塑膠水管經過如附圖所示1009(A)所示之處,面積為2.3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97條第3項規定,本得利用塑膠水管通過鄰地,該塑膠水管並未妨礙其使用,經證人即設置塑膠管線之林○頭、林○泉到庭均證稱:系爭第1009地號土地上有水溝,是灌溉用的,塑膠水管則是民生用水,忘記何時設置。自陳麗民配偶賣給被上訴人田地上的水井通出來,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後,我們5-6個人有詢問他說,因為須要灌溉,我們願意買下水井的範圍,但被上訴人表示不用,可以供大家方便使用,使用迄今有數十年。塑膠水管是我們要用水的人自己設置的,但水井則是大家共同出資開挖的。塑膠水管接到每個人各自的家中,塑膠水管在水溝渠的下方,不會妨礙人和車的行走。有申請過自來水,但沒有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足證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可認前述之住戶之家用水等,藉由系爭土地內之排水溝連接水井供水,已有其必要性,並得因此調和前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利益,保障前述袋地之充分利用,進而發揮社會經濟利益。準此可認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容忍之義務。
2.另原證3之塑膠水管照片觀之,道路下方之水管仍在溝渠下方至少50公分處,並未影響被上訴人通行及上開土地之使用。且承前證人林○頭、林○泉之證述,多年來系爭土地上,亦事實上存有前述原有之井水開發及塑膠水管等經過部分,其占用面積為2.37平方公尺,其占用之面積尚屬不多,準此,可認上訴人本件之所為,縱若對被上訴人有構成損害,其損害亦屬甚小;若拆除則對上訴人及附近住家生活不便,其損害甚大,對被上訴人而言,所得甚微,已構成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10(A)部分面積25.82平方公尺之雜作,及編號1010(B)部分之鷹架狗籠及其他地上物面積2.1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及編號1009(C)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雜作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拆除編號1009(A)面積2.37平方公尺塑膠水管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