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 尹惠雯 被上訴人 吳妍菲 (原名 吳郁婷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賴協成 律師 黃則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為經營代理喜餅進口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為供全公司之業務員及倉管為全省客戶提供即時服務而設有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0000,並以伊之如「原證1」所示照片(於民國85年間在美國明尼蘇達州聖保羅市百貨公司,由伊之大學同學幫伊拍攝之與卡通Snoopy塑像之合照)為該帳號內之識別圖片(下稱系爭圖片)。被上訴人因有意向○○○公司購買喜餅,於104年2月底起,透過該公司上開LINE帳號聯絡接洽,迨至104年5月4日,兩造雖曾一度合意訂購確定,然因斯時日本發生核災,政府頒佈新政令,命自日本進口之食品需提供產品認證,卻就如何認證遲未有明確作法,致包括○○○公司在內之諸多日系食品進口廠商無所適從,訂單、貨源大亂,經伊詢問,公司倉庫主管表示恐無法配合被上訴人提早出貨(自原訂6月27日提早至22日),為免影響被上訴人之婚禮,兩造遂於當天即合意退還被上訴人給付之訂金。其後,○○○公司為使同年月14日之貨櫃得以順利進口(翌日即需實施官方產證新制),遂決定耗費鉅資改以空運,該貨櫃便如期於14日運抵桃園中正機場,伊因已確定有貨可出,遂於同年月19日以LINE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仍要購買。被上訴人不明其間波折,誤認伊有玩弄之意(先稱沒貨、後又稱有貨),竟於19日當天即將其於同年3月至5月底間透過上開○○○公司LINE帳號與伊之LINE對話內容,以E-MAIL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不實投訴○○○公司洩露他人個人資料;且用電話及手機,經由LINE之截圖功能,將系爭圖片提供予該報,並另將系爭圖片提供予東森新聞財經台、三立電視台。其後,蘋果日報之網站於104年6月17日晚間,即以所謂「○○○公司洩個資」之報導為頭條新聞,該報並於翌日即18日將相關報導刊載於其紙本頭版,其中披露部分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包含系爭圖片)(原證2,原審卷第9頁),且於該報網站刊登之相關報導,並搭配記者前往○○○公司偷拍之伊照片(原審卷第8頁);而相關新聞並於18日當天為東森新聞財經台、三立電視台所一再播送,東森新聞財經台甚至連播2天(18日、19日),三立電視台之網站甚至於其後數日亦有多則相同性質之報導,均同樣未經伊同意即刊載系爭圖片。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害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係於104年6月中旬相關新聞見諸媒體而獲他人轉告後,始知肖像權受侵害,故伊於106年5月15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滿2年;且伊係於因相關新聞而與蘋果日報等多家媒體有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4號妨害自由等)( 嗣伊 因需照顧家人,已撤回告訴),於105年2月23日偵查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始知係遭被上訴人侵害。(二)又參諸下述各節,應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已侵害伊之肖像權:⒈系爭圖片雖係於LINE通訊軟體經選擇性邀請加入後被動公開之頭像,然非謂伊已放棄個人肖像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而同意他人得任意以原使用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不當使用,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本即不得任意使用伊之肖像;且伊豈有可能默示同意他人將系爭圖片提供予媒體以醜化自己形象及貶抑自己之人格?即便被上訴人未加以改作,然系爭圖片經以醜化伊之方式使用,並非合理使用,仍應認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⒊目前網路平台上,仍可見相關報導,網頁讀者均會依系爭圖片將伊之個人影像與「○○○洩漏個資之業務員」產生不當連結,自屬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況。⒋被上訴人將系爭圖面提供予媒體之目的,已非基於社會大眾知之利益考量,而係滿足其私人目的,復僅憑自己主觀之懷疑、臆測,公布系爭圖片,侵害伊之肖像權,以遂其主觀上「認為」要公開伊之犯罪事實,自非允恰,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意旨。⒌此外,肖像權之侵害類型甚多,並非限於以商業化行為為之,被上訴人以其所為並非基於商業或營利之用途為由,即謂其並未侵害伊之肖像權,實係故意扭曲何謂肖像權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緣係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突然傳訊通知伊又有貨(喜餅)可出、而獲知伊已向他家業者訂購喜餅後,即開始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手機傳發訊息辱罵伊,且質疑他家業者貨源,伊不堪其擾,始向蘋果日報投訴組,投訴上訴人先前為招攬生意,擅將客戶個資(包括中央健保署長及其夫人、親家姓名與工作內容等)透露給他人即伊(參見「被證2」之兩造LINE對話,原審卷第37頁至第78頁)及辱罵伊等行為。詎料,上訴人不思自省,反對伊及多家媒體提起刑事妨害名譽、恐嚇等告訴,並持續傳送辱罵伊之訊息(「被證7」),伊雖獲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二)伊僅有將兩造LINE對話內容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以手機截圖功能,將對話內容之照片提供予蘋果日報,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應盡舉證責任。(三)退步言之,縱若認伊有將系爭圖片提供予蘋果日報,亦未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蓋:⒈縱上訴人因相關媒體報導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然應非系爭照片之公開,而係因各媒體之報導內容所致,上訴人將媒體之報導內容與系爭照片之公開混為一談,而欲主張損害賠償,實屬無據。⒉觀諸相關報導所揭示對話內容內之系爭圖片,極小模糊,一般人根本難以注意或無法知悉該照片中之人物為何人,自無因該等報導而使上訴人之肖像權受侵害之可能。又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新聞媒體或大眾當下並無法知悉上訴人姓名,並與系爭圖片為連結而確認、辨識人別係為上訴人,是伊縱將系爭圖面提供予媒體,亦無侵害上訴人以系爭照片表彰其個人之肖像權。⒊系爭圖片係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家新聞媒體所刊登、播放,伊並無參與公開散布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伊於提供照片予蘋果日報時,應難預料其他媒體會擅自以翻拍方式引用並公開,是上訴人縱因媒體之刊登、播放,致肖像權受有損害,與伊提供系爭照片之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⒋系爭圖片本為「公開供不特定多數人」所使用、辨識,應認上訴人有默示允諾他人在非營利目的使用下,得以製作、公開及傳播該肖像。⒌又系爭圖片係上訴人於公開場合中所拍攝,並無任何不雅或涉及隱私,相關新聞版面之照片亦未刻意加工、醜化、特寫等,伊提供予新聞媒體,更非作為商業牟利使用,是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肖像權,難謂有據。(四)退萬步言,縱若認伊有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須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始得依該規定求償,則衡諸伊係因上訴人確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侮辱伊等情事,出於避免其他消費者受害之良善目的,而提供相關資料予媒體、伊提供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主、客觀上均非以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為目的,亦非基於商業或營利之用途而使用上訴人之肖像、本件容有新聞自由之公益價值應優先保護之必要等節,本件伊侵害情節實非重大,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構成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為如「被證2」之翻拍照片所示(
參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78頁),其中於上訴人一方之對話框左上角有為上訴人照片之系爭圖片。
㈡被上訴人有將該對話紀錄之部分以如「被證4」所示之電子
郵件夾帶檔案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參見原審卷第12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將兩造於104
年3月至5月底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文字,以E-MAIL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其中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任意摘取攝有上訴人肖像之系爭圖片,經由LINE之截圖功能,將系爭圖片提供予蘋果日報及東森新聞財經台、三立電視台,侵害上訴人的肖像權等情。被上訴人固否認有以LINE之截圖功能,截取系爭圖片提供予蘋果日報,然自認有將兩造於104年3月至5月底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文字(如被證二,詳如原審卷第37至78頁),以E-MAIL附加檔案之方式(如被證四,詳原審卷第81至87頁),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包括上訴人對話框左側圓形之系爭圖片(詳原審卷第37至74頁)等;由是,被上訴人既係將其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包括與上訴人的對話文字及系爭圖片,以E-MAIL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自係以複製該對話文字及系爭圖片的方式為之,其複製系爭圖片並提供之行為,即屬製作、傳播上訴人的肖像無訛。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如受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肖像權之侵害,包括肖像之製作、公開、傳播及以營利為目的之使用。系爭如「原證1」之圖像乃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在美國明尼蘇達州聖保羅市百貨公司,由伊大學同學幫伊與卡通Snoopy塑像拍攝之合照照片,上訴人自享有該圖像肖像權利。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將上訴人之系爭圖片,未經遮隱、處理,一併將其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包括與上訴人的對話文字及系爭圖片,以E-MAIL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或其他媒體,經新聞媒體登載於報紙或為之報導,自係將上訴人之肖像公開、傳播於新聞媒體,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製作、公開、傳播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以縱若認伊有將系爭圖片提供予蘋果日報等,亦
未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等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系爭圖片雖係於LINE通訊軟體經選擇性邀請加入後被動公開之頭像,然非謂上訴人已放棄其個人肖像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而同意他人得任意以原使用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不當使用。又於LINE之公開,並非即同意以其他方式之再公開、擴大公開。況於LINE之系爭圖片,係針對「喜餅公眾」;而提供系爭圖片予上開新聞媒體,係將之散布傳播於非「喜餅公眾」之公眾。LINE與報紙、新聞網站截然不同,其公開程度不可同日而語。故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片,既未經上訴人同意,本即不得任意使用上訴人之肖像;且上訴人豈有可能默示同意他人將系爭圖片提供予媒體以醜化自己形象及貶抑自己之人格?即便被上訴人未加以改作,然系爭圖片經投送新聞媒體以醜化上訴人之方式使用,自非合理使用,仍應認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⑵被上訴人自陳本件緣係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突然傳訊通知伊又有貨(喜餅)可出、而獲知伊已向他家業者訂購喜餅後,即開始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手機傳發訊息辱罵伊,且質疑他家業者貨源,伊不堪其擾,始向蘋果日報投訴組,投訴上訴人先前為招攬生意,擅將客戶個資透露給他人及辱罵伊等行為。是則,依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傳播上訴人系爭圖片(肖像)之目的,已非純然基於社會大眾知之利益考量,而係滿足其特定投訴者私人之目的,且新聞媒體、報社記者並非治安或司法機關,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有犯罪之虞,本應求助於警察機關,乃不此之為,而對之投訴,且報社、新聞媒體僅憑投訴者主觀之懷疑、臆測,即刊登公布上訴人照片並與其報導為之連結,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以遂其主觀上「認為」投訴者需要幫助之目的,自非允恰。因此本件亦不容有新聞自由之公益價值應優先保護必要之阻卻違法之適用。⑶系爭圖片雖係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家新聞媒體所刊登、播放,被上訴人並無參與公開散布行為;然被上訴人既為投訴者而將系爭圖片提供予新聞媒體,自可預知或推知報社、新聞媒體可能於報導時將系爭圖片與報導內容相連結,乃於提供時就系爭圖片未經遮隱或另予處理,是被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本件因媒體之刊登、播放系爭圖片,致上訴人肖像權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照片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⑷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圖片向銷售量大、閱報率高之蘋果日報投訴,經報紙及媒體報導內容與系爭圖片連結,公開程度廣泛,且上訴人稱目前網路平台上,仍可見相關報導,網頁讀者均會依系爭圖片將伊之個人影像與「○○○洩漏個資之業務員」產生不當連結等云云,對上訴人之人格權侵害應非屬輕微,情節實屬重大。被上訴人前揭情詞所辯,即非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自堪認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圖片提供向銷售量大、閱報率高之蘋果日報投訴之內容過程,及其經報紙及其他媒體報導內容與系爭圖片之連結,公開之程度,對上訴人之肖像人格權所受侵害等情節,上訴人確因之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及上訴人係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月薪約8萬餘元(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任職護理人員-腫瘤個案管理師,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於6萬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上訴人所引著作權法第1-11條、第3條第3、4款、第15、16
、17條、第44-63條、第64、65、66條均屬著作權之著作等態樣條文,非請求權之基礎之條文。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