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縈
胡寧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依縈、胡寧寧於民國108年
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胡寧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李依縈,李依縈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指甲抓傷胡寧寧,李依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挫傷、瘀腫、左肘部挫擦傷、左手第一指擦傷、左手第四指挫傷併有指甲受損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胡寧寧亦受有右眼角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0月30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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