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子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子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宣判後,該判決之正本已分別於108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曾子育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2之戶籍地,經受僱人收受後,又因被告之居所遷移他處,查無此人而退回;另送達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審理程序時表示判決指定送達之新北市○○區○○街○○號之居所,然因無法送達於上訴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4月1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後於同年月24日經上訴人之母 彭佳蓉 領取上開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76頁、78至79頁),自上訴人之母代領取判決之日起,上訴人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判決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判決於108年4月24日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因上訴人當時之居所在新北市樹林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自送達日翌日(108年4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3日,則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至遲應於108年5月7日提起上訴,上訴人卻於108年5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1枚存於刑事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84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