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之前待業中,無能力繳交罰鍰,並非故意不繳納,故請求減輕罰鍰,並延長罰鍰繳納期限至民國97年4月5日前,特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24日2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行經桃園市○○路、中正路口處,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異議人未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所填製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96年11月13日)繳納罰鍰或提出陳述,故原處分機關遂依前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7年3月3日開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本案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本案裁決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依據;且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四、訊據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有違規事實,僅辯稱:伊因待業中,沒錢繳罰單,不是故意不繳納,並請求將罰鍰繳納期限改至96年4月5日前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666-BCB號重機車於96年10月24日2時22分許
,行經桃園市○○路、中正路口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此有原處分通知單、本案裁決書等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違規行為,並無異詞,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條例所規定之各項處罰規定,為求實際適用時,在個
案裁量能立於統一、公平之基準為裁罰之處分,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等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本裁罰基準與處理細則,依照各違規人之車種類別、是否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訂立各違規之統一裁罰基準,設有本裁罰基準與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11月13日,然異議人於97年3月10日始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1枚可稽,顯已逾越應到案日期,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應繳納罰鍰4,500元整,並記記違規點3點,且本件並非有特別情事之考量而得裁處較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低之罰鍰之,故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又異議人請求罰鍰繳納期限改至97年4月5日前繳納,罰鍰之繳納期限屬原處分機關之裁量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理,異議人應自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