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振弘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90號、100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