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和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入外套口袋內,僅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結帳即行得手離去,嗣經全家便利商店民和店店長 劉可玲 盤點數量時察覺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及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可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世明固坦承有至超商消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本身沒有在喝酒,我是幫別人拿的,我是給女學生喝的,我當時應該是忘記結帳,不要故意要偷云云(調院偵卷第18頁)。惟查:
1.被告對於其有在上述時地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不爭執(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57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可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依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於114年3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超商店內酒類貨架前伸手拿取商品2次後,轉向貨架另一側,拿取紅色包裝泡麵1包,又返回酒類貨架前伸手拿取商品1次,再走向櫃台結帳後離開超商等情(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離開全家便利商店前即於同日時54分許,有至櫃台結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有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則被告拿取酒類商品共3次,僅至櫃檯結帳部分商品,置於外套口袋內之附表編號1之酒類在未結帳下即攜出店外,足徵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被告另辯稱當時有以機車搭載女學生一同至便利商店購物云云(調院偵卷第18頁),然依道路監視器截圖畫面中(偵卷第21至22頁),可見案發時係由被告獨自騎乘機車抵達全家便利商店,並未搭載任何人,於得手附表編號1之酒類時,亦獨自騎乘機車離去,足徵被告答辯實屬詭辯,顯無可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且以前詞詭辯,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偵卷第7頁);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酒我回去都拿給那個女學生,她喝完了,我是給我學生喝的等語(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18頁),則被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今獎大麯酒-58度100ml
2瓶
118元
2
今獎大麯酒-58度100ml
1瓶
59元
3
肉燥麵
1包
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