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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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治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治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悠遊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竟占為己有,並持以消費扣款使用,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及持本案悠遊卡儲值金額消費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550元,雖未扣案,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8號

  被   告 曾治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治明於民國113年9月9日晚間9時5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羅安門市內,拾獲 高子晴 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並持該悠遊卡至上開羅安門市內,以卡內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50元刷卡購買飲料及食品等。 嗣高子晴 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且遭人持之消費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子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治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子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全家超商羅安門市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持該悠遊卡消費之5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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