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068號原告 陳元威 被告 楊朕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關於侵權行為之特別審判籍規範即明。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係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雖稱依「飛唱不可MiniKTV電話亭KTV設備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系爭合約係記載以:「飛睿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立約人陳元威(以下稱乙方)甲乙雙方皆為自由意志簽立本合約。今甲方(出賣人兼所有人)與乙方(買受人兼使用人)就產品分期買賣事宜,達成以下協議:....管轄條款因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飛睿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合意管轄之當事人自為飛睿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本件被告並非該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飛睿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為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被告,是本院不因該合意之約定而就本件有管轄權。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撤離之機台原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大都會廣場」3樓,有租賃設櫃契約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無法於該場地續為營業之損失,於該處發生侵權結果,是以侵權行為地應為新北市(見卷附原告之陳報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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