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周育菁 原係男女朋友,因周育菁與甲○○分手轉與乙○○交往,甲○○認為乙○○搶伊女友遂心生怨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乙○○與周育菁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欲索回周育菁留存於該處之物品,甲○○竟夥同五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將大門關上後,該五名男子即出手毆打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背部挫傷併瘀血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係乙○○自己弄傷自己,伊並未傷害乙○○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傷害部分為何?)在五月二十五日傍晚我跟甲○○在電話上有衝突,我女朋友是他之前的女朋友,我女朋友的一些東西在他那裡,我要替我女朋友去他那邊拿東西,在七點左右在五廊街一百巷三號前,我跟周育菁到那裡後,周育菁在車上等我,甲○○帶我進去五廊街一百巷三號內,一進去他把門反鎖,我看見自廚房內走出來四、五人,言語上對我挑釁,其中一個人拿我的證件並抄我的資料,其中一人要確認手機是不是我的,要我撥手機,要周育菁進來,結果周育菁進來,他們又把門反鎖,我女友喊救命,甲○○把桌上之電話線拔掉,甲○○說給他死,他叫的那些人即動手打我,那時周育菁被甲○○捉住。全程周育菁都有看見」等語,而證人周育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七點你人有無在五廊街一百巷三號?)有。那天我原本跟乙○○一起過去,我在車上等,甲○○叫乙○○過去五廊街一百巷三號,等了很久,突然乙○○打電話給我,要我進去五廊街一百巷三號內,我一進去即看見一堆人,我一進去他們即把門反鎖,有五個人圍毆乙○○,甲○○未動手,他把我捉著」、「(那五人你認識嗎?)不認識,但其中一、二人我以前看過,都是甲○○的朋友」、「(後來如何離開?)之後被打的差不多了,他們押著他,他跪著,我要他們不要打他,讓他走,有什麼不滿找我就好了,後來說一說就走了」等語,二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自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如果你未叫人打他,他為何會受傷?)那天我也有受傷,只是我未去驗傷。
他如何受傷的我不知道」、「(干乙○○什麼事?)沒有。其實那天是我跟乙○○扭打,我自己被門夾到。我要拿東西給他,他不進來拿,他把東西搶過去,但我要他進來拿,於是這樣拉扯,我們二人是互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時是檢察官要伊承認此事,才可平息本案,伊始承認與告訴人互毆,伊其實並未與告訴人扭打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帶,上開關於被告偵訊內容之勘驗結果與偵查筆錄記載相符,而檢察官於偵訊中亦未要求被告承認此事,方可平息此案,是被告辯詞反覆且與勘驗結果不符,已有可疑,況衡諸常情,倘被告當日確實未夥同其他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又豈會於檢察官偵查中自行承認自己一人有與告訴人互毆,以期達到避重就輕結果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其父親 柯杏春 到庭證明告訴人方面一再對其騷擾,然本件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況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是否涉有本案傷害犯行無直接關係,是本院認為並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然下手實施之五名成年男子,係在被告關上大門後,始下手實施傷害犯行,目的在於教訓告訴人,其六人自有先為謀議,再分工行事,故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被告與五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尚無悔意,非但未尋合法途徑積極與告訴人謀求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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