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666號聲請人 王志文 代理人 蔡秀寶 相對人 鄭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巷○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於101年清明節附近時間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相對人嗣後拒絕來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結婚因而尚未於臺灣地區登記。相對人顯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公證書為證,並經證人蔡秀寶證述明確,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相對人送達訴訟文書,業經合法送達,復有該基金會101年12月10日 海廉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覆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或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依大陸地區之規定結婚,應認其等之婚姻已合法成立;相對人既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97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