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黃詩筠黃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游漢樹 於民國9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黃詩
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游漢樹未
依約還款,截至96年3月2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6萬8,788元本息,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8,788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學歷低,經濟不
景氣,而其先生游漢樹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4級併肝轉移,
期昐社會給予資助及原告高抬貴手,待其有能力再慢慢還錢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游漢樹未依約償還借款,被告擔任保
證人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結
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對外債權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8,788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其身體、經濟狀況不佳乙節,要屬其清償能力問
題,尚非得消滅或防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尚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本件係原告以借款人
游漢樹及保證人被告等2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4829號支付命令,命令被告與游漢
樹應連帶清償6萬8,788元本息,其中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此部分視為起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抗辯無理由
,是以被告聲明異議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游漢樹,併
予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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