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69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柒包(淨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柒包(淨重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1月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2年4月,於9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661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將其釋放,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處乙○○前開徒刑。
三、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海洛因自93年9月17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安非他命自93年9月17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連續在台南市○○區○○街2段445號住處、台南市廟宇之公廁內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
四、於93年9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對面「理想釣蝦場」前,遭警盤查,並在其乘坐之車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1.49公克),及友人 吳宗正 所有之注射針筒6支、吸管14支、分裝袋20個,嗣經警取得乙○○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661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將其釋放,有前開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係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係屬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自93年9月17日以後至94年10月27日止,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及自93年9月17日以後至94年10月25日止,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併附敘明。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末1包(淨重1.49公克),經鑑定,其結果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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