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266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6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民國(以下同)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得其扶養親屬 范揚棠 取自天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慶公司)營利所得新台幣(以下同)123萬9,500元,通報再審被告併課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84萬6,452元,淨額為151萬2,381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57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茲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77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4節第16條規定,於營業存續期間內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屬於證券交易所得,與公司於解散清算後,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屬清算所得有別。從而,天慶公司於82年間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而證券交易所得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再審被告引用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課徵其營利所得,有違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且與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意旨不符,況天慶公司於83年9月23日申請解散清算時,上開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尚未發布,故不能追溯引用。又再審原告信賴天慶公司於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背面所為之註記,未有任何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並無可予科罰之理。且扣繳義務人天慶公司於增資分派股票時應依法補扣繳,填發扣繳憑單予各股東據以申報繳納所得稅,再審被告事前既未對天慶公司踐行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已屬行政過失,不可歸責於毫不知情之再審原告而處罰鍰。另天慶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分配股票之年度均為82年度,縱課徵再審原告所得稅,亦不應以83年度作為系爭營利所得課徵年度。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後的翌日辦理減資,其減資時亦以等同的現金收回該次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股票。且於兩次增減資之後,隨即辦理註銷登記,顯係將上開出售土地之利益分配予該公司股東,屬分配盈餘的性質,應為股東轉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且該交易股票不再轉讓,僅用來註銷股票,其性質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而為營利所得。另天慶公司係以增減資程序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中屬土地增益部分及其他所得,並於分派完結後註銷登記,其財務、營運各方面皆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其目的在於辦理公司清算,本件核課年度係屬減資年度,與股票背面註記之情形無關。再審被告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據以核課本件減資年度之所得,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已敘明:依原處分卷附天慶公司80及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82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天慶公司於上開年度之營業收入均申報為零元,顯見該公司無經營其登記事項之營業事實,並年年處於虧損情形;又天慶公司將其81年度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旋於82年5月間增資、減資,復於82年11月間再增資,83年3月間再減資,並於83年9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註銷公司登記。惟其減資金額超過增資金額,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負。依實質課稅原則,天慶公司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清算方式,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77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4節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意旨無違,應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由扣繳義務人天慶公司於增資分派股票時依法補扣繳,填發扣繳憑單予各股東據以申報繳納所得稅,再審被告未對天慶公司踐行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已屬行政過失者,核屬另案問題,非本件審究之範疇。又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之義務,目的在保障所得稅之稅收,納稅義務人於繳納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無扣繳,尚無抵繳可言。故扣繳義務人未予扣繳,並不影響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稅捐之義務,且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書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證。再審原告既有系爭營利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尚不得執扣繳義務人未盡扣繳義務而解免其申報之責,況依天慶公司82年4月1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同年月21日、同年10月18日及83年2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其討論增資、減資之出席股東人數均為70人,而該公司全體股東即為70人,則再審原告既為該公司股東之一,當知天慶公司2次增資、2次減資之情形。是其主張信賴天慶公司於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背面所為之註記,未有任何過失云云,核無足採。本件再審被告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再審原告83年度取得之天慶公司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現金(即營利所得)123萬9,500元,歸課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審法院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均無違誤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次查再審被告以天慶公司第2次減資收回股票係在83年度,歸課再審原告83年度之綜合所得,亦無不合。茲再審原告僅一再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並以系爭股票於82年度增資發行,不應歸課83年度所得,據此主張本件不應併課其綜合所得稅,因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查再審意旨無非係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