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查本件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諸次裁判等均係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下稱複查辦法)第8條之行政命令,為否准之根據。惟查該複查辦法第8條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此可參原審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憲法第172條等規定,應係無效之行政命令,既然無效依法則無任何拘束力可言。因此,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已無任何法律依據,即有撤銷之重大原因事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構成要件(抗告人於抗告狀誤植為第13款)。且依原審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已肯認複查辦法第8條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係無效之行政命令,變更以往以該複查辦法第8條為依據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之裁判。而該號判決之作成時間係於本案裁定之前,即符合訴願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訴願再審非無理由。此可稽訴願法第9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為:(1)訴願已確定。(2)向原訴願機關申請再審。(3)未依行政訴訟法主張其事由即情事變更後之新事實。(4)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5)決定基礎之行政訴訟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原否准現已准許在案,並得比附援引之,非「無涉」一語可概括也。(6)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本件係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收受,應以94年5月14日起算知悉之日。惟原審93年度再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始終未提及訴願法第97條,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考試院訴願再審之決定,並廢棄原審93年度再字第79號、89年訴字第3160號等裁定,並准許閱覽及複印78年至86年間舉辦之各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每年答題8科8份試卷。
三、原裁定以: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33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就其參加78年至86年間舉行之律師高考,向考選部申請閱覽及複印各該年度應考之全部答題試卷,經考選部予以駁回,抗告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事件,均屬89年7月1日新修正訴願法施行前已終結之事件,自無適用前開修正後訴願法第49條規定之餘地,抗告人據以對前開確定訴願、再訴願申請再審,即屬無據,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起訴顯無理由,本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審89年度訴字第3160號裁定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裁判形式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而維持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與考試院有無依89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訴願法第49條規定,准許抗告人閱覽及影印參加88年律師高考試卷無涉,亦非以考試院前開行政處分為裁定基礎,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基礎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洵非有據。再者,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前開事由,已於起訴及抗告程序為此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之原裁定所不採,抗告人又執此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有未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它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283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參加78年至86年間舉行之各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下稱律師高考)均未獲錄取,於申請複查成績經相對人函覆無誤後,即分別向考選部請求閱覽及複印應各該年度考試之全部答題試卷,均經考選部以與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不合,予以駁回,抗告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遞遭駁回確定。嗣抗告人以考試院業依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修正條文第49條規定,應其所請,准予閱覽及影印其參加88年同項考試試卷在案,認考選部自78年至86年間否准其閱覽及影印試卷之行政處分已因情事變更應予撤銷,乃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向考試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考選部前開處分,並准其閱覽及複印78年至86年間應考之全部答題試卷,經考試院決定再審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316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以前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385號裁定移送原審管轄,而經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其聲請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要件尚有未合,且其聲請再審之事由已於前抗告程序主張其事由,復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亦有未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再審聲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人對於業經原裁定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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