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27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由祥興樓餐廳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子宮頸癌接受子宮根除手術,於民國91年5月28日檢附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同年月2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障害項目第11等級發給160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224,000元。嗣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18日以同一事故,檢附馬偕醫院同年7月1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91年11月29日保給殘字第0916068748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其係於91年5月3日接受子宮根除術,因於子宮全切除時已逾45歲,所患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5之(4)規定,故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且被上訴人前按第11等級發給殘廢給付計224,000元應予收回,請上訴人於收文後15日內退回銷帳。惟上訴人於91年7月獲得殘廢給付後,已用於後續醫療、營養及生活費用,且其不諳勞保相關法令,不可能蓄意違法,方有以同一事故重複申請之情,且二次申請送件之診斷書,已明確註明出生年月日及年齡,並無任何欺瞞,經被上訴人專業人員審核確定後,方予給付。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核付所請殘廢給付之行政行為產生信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法律之性質,該表既已規定兩側卵巢及子宮切除之殘廢事故,係以未滿45歲為要件,而人民有知法之義務,上訴人申請時已逾45歲,且於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後,嗣於91年7月18日以同一保險事故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而該申請書之出生日期欄為空白,無論係疏漏或故意,均難謂其非明知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而仍再次申請同一保險事故殘廢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且本件無法看出上訴人有何具體信賴行為及信賴表現,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上訴人返還原領之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結果,以: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一)...(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此附註規定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一部分,其規範位階即為法律,有拘束國家一切公權力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按本附註規定既將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者,依第51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請領第11殘廢等級給付之條件,限定在「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則年滿45歲之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無論其是否原有生殖能力,亦不問其申領時是否知悉45歲之年齡限制,或其提出申請時是否據實告知實際年齡,均無法依此項目及等級,請領殘廢給付。另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受益人合於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時,始得請求損失補償。而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即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信賴表現即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上訴人前係自發性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並無因信賴何被上訴人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尚難認上訴人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及第127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1年7月1日所為核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224,000元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該項授予利益之處分係提供一次金錢之給付,既經撤銷,上訴人即有返還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返還前溢領之殘廢給付,於法有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審議審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復執前詞主張本件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再次申請殘廢給付所致之損失,應予上訴人合理之補償,方符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上訴人不應以依法行政原則相繩之,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
五、本院查: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51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屬於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日。再該障害系列附註5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一)..(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因年已滿45歲,固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惟因不合前開規定,故無論其是否原有生殖能力,亦不問其申領時是否知悉45歲之年齡限制,或其提出申請時是否據實告知實際年齡,均無法依此項目及等級,請領殘廢給付。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27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1年7月1日所為核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224,000元之行政處分即應予以撤銷,而該處分既經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法律之性質,該表既已規定兩側卵巢及子宮切除之殘廢事故,係以未滿45歲為要件,上訴人申請時明知年已逾45歲,難認有信賴基礎事實,不成立信賴保護,上訴人猶稱本件有信賴保謢原則之適用即無可採。而本件既無該原則之適用,自亦無損失賠償之過失相抵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應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亦無所憑。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撤銷原核給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而原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所認未盡相同,惟結論一致,並無予以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撤銷原違法之核給殘廢,原處分機關雖一併告知上訴人應返還前所領之保險給付金額部分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毋庸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