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嶧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嶧係經營糕餅業,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樹人路交岔路口欲超越他車時,原應注意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黃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右前方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後,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黃秀琴告訴被告陳威嶧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交簡卷第77至8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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