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按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判可參)。又本件係抗告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318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供擔保人領回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7,422,372元擔保金後,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茲因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獲仲裁判斷,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發生爭議定有仲裁合意條款乙節,業據載明於上揭仲裁判斷書內(見卷附該仲裁判斷書第8頁-雙方不爭執事項第1項),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該仲裁判斷,於兩造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本案相關仲裁判斷書於本請求部分乃認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544,414元及其利息與部分仲裁裁判費用;惟在反請求部分亦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64,680元及其利息與部分仲裁裁判費用。又聲請人在本案相關仲裁程序中即已主張將本請求與反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且本案仲裁判斷書亦將其前揭主張納入理由欄內作判斷,認經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79,734元,可見相對人就本請求部分對聲請人乃有479,734元債權存在,聲請人既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不能謂已確定無損害發生,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者,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又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2
5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係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有反擔保金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不受損害,而非相對人撤回執行,又假扣押執行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暫予停止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雖已暫予停止執行,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且相對人此際仍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執行,於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執行程序前,即難認該假扣押執行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上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相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項所定各款之情形均不相當,聲請人之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所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