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 謝圳凉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王瑩婷 律師被告 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標的物與原告訂立5年期之租賃契約,核此乃係屬執行名義執行力排除之前提;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併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上兩者互為競合之關係。依此,本件自應以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