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月
周珂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周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美月係址設雲林縣○○鎮○○路○○號王牌電子遊戲場(下稱該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周珂則受蘇美月僱用擔任現場開分員之工作,蘇美月及周珂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不得涉及賭博財物,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該遊戲場內,利用所擺設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動玩具「七彩龍珠」機臺
3臺(由3臺彈珠臺與電子計分板組成)及「海洋雙星7PK」機臺8臺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賭博,所採賭博方法是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與積分1點以1:1比例之開分制,迨賭客交付不等賭金予開分員,開分員則開同額之積分與賭客,賭客則依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同之玩法下注,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賭金歸蘇美月所有,洗分時則由開分員周珂兌換與積分相同或依積分比例計算之現金與賭客。賭客 陳宏賓 先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晚上6時至王牌電子遊戲場把玩「七彩龍珠」機臺,當晚贏得3,500元,後於23日再次前來該遊戲場把玩「海洋雙星7PK」機臺,嗣警方於同年3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該遊戲場內盤查,查獲陳宏賓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請其前去警局說明案情後,因陳宏賓把玩之「海洋雙星7PK」機臺內尚有積分300點,陳宏賓即委由兄長 陳榮堯 前去該遊戲場,由陳榮堯將陳宏賓剩餘30
0點積分向周珂兌換回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300元,並經陳榮堯依警方通知提出而扣案。嗣警方同年4月1日至該遊戲場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而查得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蘇美月、周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蘇美月、周珂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宏賓、陳榮堯指述綦詳,復有王牌電子遊戲場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58頁)、陳宏賓繪製王牌電子遊戲場賭博機臺位置圖(見警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七彩龍珠」機臺3臺、「海洋雙星7PK」機臺7臺與如附表編號所示陳宏賓之賭資300元足資佐證。是以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除客觀上有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外,並須主觀上有藉以賺取經濟上非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為要件,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足,行為人實際上是否獲利在所不問。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查被告蘇美月提供機臺、經營該遊戲場,而被告周珂受僱於擔任現場開分員,共同藉由「七彩龍珠」機臺、「海洋雙星7PK」機臺和不特定賭客對賭,意在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達獲利之目的,其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炯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美月、周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蘇美月、周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1第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蘇美月與周珂間,就所犯上開3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美月與被告周珂於100年3月間先後2次以該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藉由「七彩龍珠」機臺與「海洋雙星7PK」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營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蘇美月、周珂之上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均僅各成立一罪,其等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⒈被告蘇美月經營該遊戲場,本為守法經營、登記有案之業者
,但竟為迎合賭客陳宏賓之需求,將店內擺放之「七彩龍珠」機臺及「海洋雙星7PK」機臺供作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使用,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同時也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其所為對純樸雲林地區民風造成不良影響,確有不該。然本院慮及被告蘇美月經營該遊戲場長達數年,迄至本案才查獲賭博犯行,可信過往大多能循規蹈矩經營該遊戲場,此次或以為偶爾之違法賭博犯行不會被查獲,才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見本院卷第42頁),而此次被告蘇美月開放上開機臺供陳宏賓賭博,所能賺取不過蠅頭小利,對比將隨本案沒收之機臺財產價值,其當能充分得到深切警惕,實則法律效果之嚴厲,當連僥倖之心都不應有絲毫動念,否則付出之代價將遠超乎想像,勿以惡小而為之,所言不外如是!復以被告蘇美月現在之家庭狀況不佳,其配偶 陳柱福 身患重病正於臺大醫院總院治療,此有陳柱福相關就醫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蘇美月不僅要照顧其配偶,又要經營該遊戲場,如此南北奔波下,料必生活並不輕鬆,且經濟負擔更屬沈重,被告蘇美月自承已準備將該遊戲場結束營業,則其日後亦不會再犯有賭博犯行,另被告蘇美月所育有2子皆就讀風評甚好之大專院校(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該2子雖尚不能立刻協力負擔家中之重擔,但能恪守本分未讓被告蘇美月額外擔心,也是難得之福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⒉被告周珂為被告蘇美月之員工,與被告蘇美月一同為本案犯
行,亦增長賭博之機會,並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所減損,亦無可取,但被告周珂畢竟受僱於被告蘇美月,其每月薪資2萬元,其既然是領取被告蘇美月之薪水,為能替該遊戲場增加些許營收,遂應允陳宏賓之要求,於此難對被告周珂過於苛責。佐以被告周珂育有1女,現由大陸地區之父母扶養(見本院卷第43頁),在臺灣唯一之親人爺爺亦於84年間過世,現僅1人度日,並無其餘親人可以依靠,其對於返鄉探親乙事,囿於經濟狀況而間隔甚久,可見被告即便有該遊戲場之工作,供得溫飽已屬不易,而隨本案發生後,被告周珂迄今尚未找到一份穩定收入,僅暫由娘家接濟,更見生活上之拮据,堪信其在案發後至今過往數月間,此等刑事程序之遭遇在工作上、生活上都帶來嚴峻之後果,本院認已足以使被告周珂來日行事更加謹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⒊被告蘇美月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珂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本院考量以上各情,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有悔悟之意,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蘇美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周珂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者,本院為促使被告蘇美月、周珂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蘇美月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50,000元,作為緩刑之負擔,而被告周珂亦於相同期限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
㈢、沒收部分: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蘇美月所經營之該遊戲場屬有合法營業登記之電子遊
藝場,此有王牌電子遊戲場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卷可查,其本即有合法在該遊戲場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電玩機臺用以營業之資格,被告蘇美月及周珂供承之所以會有賭博行為係囿於賭客陳宏賓之要求,方將「七彩龍珠」機臺、「海洋雙星7PK」機臺供作賭博之用,而證人陳宏賓確實僅以此2種種類機臺與被告蘇美月對賭,業經證人陳宏賓結證在卷,則於該遊戲場內所謂當場賭博器具應僅有「七彩龍珠」機臺3臺及「海洋雙星7PK」機臺8臺無疑;而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300元,係陳宏賓委託其兄長陳榮堯向被告周珂將積分兌換回,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分別於被告蘇美月、周珂之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附表編號3至所示之機臺,本為被告蘇美月經營該遊戲場
得合法擺設,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有供當場賭博之用,要難逕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無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500元,為前去該遊戲場之客人 李淇 會所兌換點數之現金,但以現金兌換點數籌碼,本為電子遊戲場營業上之必然,否則客人要如何於該遊戲場內把玩機臺,遊戲場之收入要從何而來,況該次客人 李淇會 並未再將積分兌換回現金、所把玩為「超級7星」機臺,此經證人李淇會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2頁),故無從證明與被告蘇美月、周珂2人本案犯行有直接相關,而附表編號所示之16頻道監視器主機1臺為該遊戲場裝設之監視設備,要難與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七彩龍珠」機臺(含IC板)│3臺│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2│「海洋雙星7PK」機臺(含IC板)│8臺│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3│「豹中豹小 瑪莉 」機臺(含IC板)│2臺│與本案無關│├──┼────────────────┼───┼──────────┤│4│「魔象 小瑪莉 」機臺(含IC板)│1臺│與本案無關│├──┼────────────────┼───┼──────────┤│5│「超級賽金花」機臺(含IC板)│1臺│與本案無關│├──┼────────────────┼───┼──────────┤│6│「超級接龍」機臺(含IC板)│1臺│與本案無關│├──┼────────────────┼───┼──────────┤│7│「超級七星7PK」機臺(含IC板)│8臺│與本案無關│├──┼────────────────┼───┼──────────┤│8│「滿貫大亨」機臺(含IC板)│4臺│與本案無關│├──┼────────────────┼───┼──────────┤│9│「滿天星13支」機臺(含IC板)│1臺│與本案無關│├──┼────────────────┼───┼──────────┤││「跑馬」機臺(含IC板)│1臺│與本案無關│├──┼────────────────┼───┼──────────┤││「動物奇觀」機臺(含IC板)│1臺│與本案無關│├──┼────────────────┼───┼──────────┘││「馬雅探險」機臺(含IC板)│1臺│與本案無關│├──┼────────────────┼───┼──────────┤││「野蠻世界」機臺(含IC板)│3臺│與本案無關│├──┼────────────────┼───┼──────────┤││「金霹靂賓果連線彈珠臺」機臺(│1臺│與本案無關│││含IC板)│││├──┼────────────────┼───┼──────────┤││「超悟空」機臺(含IC板)│2臺│與本案無關│├──┼────────────────┼───┼──────────┤││16頻道監視器主機│1臺│與本案無關│├──┼────────────────┼───┼──────────┤││現金500元││與本案無關│├──┼────────────────┼───┼──────────┤││現金300元││為陳宏賓以積分兌換│││││回之現金,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