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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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1號、第24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於民國○○年○月間均就讀於0000000000(下稱○○○○○○),○○○認知功能發展不佳
,智力測驗結果顯示達中度智能障礙程度,有判斷能力不佳,衝動控制能力減弱等現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000000000000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之寒假期間內某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公園內,應A女之要求,在該公園內僻靜處,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認知功能發展不佳,智力測驗結果顯示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有判斷能力不佳,衝動控制能力減弱等現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雲林特教學校○○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之寒假期間內某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位於雲林縣0000000000000號家中,應A女之要求,以撫摸A女之下體,並自行脫去外褲,由A女撫摸其生殖器之方式,猥褻A女1次得逞,而滿足其性慾。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如雲警婦字第1002200206號卷《下稱警206號卷》及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07號卷》卷末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至事實欄內摘記被害人A女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犯行時,被害人是否已滿16歲)。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核與被害人A女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0年度他字第3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頁),並有證人即A女之導師○○○於偵訊中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導師○○○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頁)、證人即被告000000000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4頁)可佐,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告○○○住家照片3張(均置於警206號卷卷末證物袋內)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年○○○○間放寒假期間,惟被告○○○、○○○所就
讀之00000000年寒假期間為○○年○月○日開始至○○年○月○日止,有該校○○年○月○日雲特訓字第1000003887號函暨檢送之99學年度上下學期行事曆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2頁),因此,被告○○○與○○○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應為○○年○月○日起至○○年○月○日間之某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本院卷第115頁正面),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害人A女為○年0月出生乙節,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置於警206號卷及警207號卷卷末證物袋內)可按,則被告○○○、○○○於本件犯行時,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謝繼偉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本院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修正前之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並移置於第112條第1項前段,並已生效施行。上開規定僅為法條名稱及條號之修正,條文內容並無變動)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第22
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上揭規定,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應無再按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說明。再者,被告○○○、○○○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2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2人均有認知功能發展不佳之情形,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被告 陳兆祺 達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被告謝繼偉則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2人均有判斷能力不佳,衝動控制能力減弱等現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
100年11月25日(100)長庚院嘉字第88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陳兆祺、謝繼偉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至106頁),堪認被告2人因智能較低,違法觀念不足,其2人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分別因中度智能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2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分別為中度智能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因被害人A女主動邀約而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被害人A女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按(附於本院保密卷宗內),兼衡被告○○○為隔代教養,其父母已離婚,父親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很少回家,母親已離家,現由祖母獨自扶養(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其係社會上弱勢家庭之生活情狀,自陳已自00000000,目前在○○○,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被告○○○家庭正常,100年7月開始在○○○工作,月薪6,000元,現與父母親及姐姐同住(本院卷第99頁、第115頁正面、反面)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繼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是以被告陳兆祺雖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因此,被告陳兆祺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乃無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分別因智能障礙之影響,違法性認識較低,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明瞭行為之違法性而知所警惕,且被告○○○、○○○分別係中度智能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等刑罰適應性較低,保護管束則有利其等再教育,被告2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承認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被告2人均有悔悟之意,信皆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及被害人對是否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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