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8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證人 陳明 信及表兄 蔡琢卿 因購買坐落於臺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三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衍生之買賣糾紛,前審之認事用法雖非無見,惟查:㈠前審第一審於判決理由二,即稱:「...且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事發至今,仍未賠償證人 陳明信 ,或設法減少其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前審第一審既認聲請人侵占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又未於犯罪後設法減少證人之損害,而據為重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依據。然聲請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即努力與證人達成和解,並承諾給付共計(含土地)一千二百萬元,並經聲請人與證人陳明信雙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簽立和解書,故已使證人損害僅餘一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部分係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已交付予證人〔即土地出賣人〕 蔡承忠 ,並為證人陳明信所是認)。㈡前審第二審之審理期日係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聲請人於當庭 陳明正 與證人辦理和解事宜,且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與證人簽立和解書後,亦由聲請人之辯護人緊急向法院具狀提出和解書,陳明本件雙方已達成和解之事。足徵聲請人已無如前述第一審所認以重判之原因。㈢然前審第二審並未對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書此一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科刑依據予以審酌,竟又於判決理由三、記載:「...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云云,而維持前審第一審重判之刑度,實有欠公平。㈣依上開說明,法院對於犯人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有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其損害者,本為是否得為憫恕及判決時酌減其刑之心證參考。苟聲請人自始至終未與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任何金額而遭判三年二月之重刑,要屬應當,惟聲請人既已提出和解書予法院,僅係法院未察,或漏未審酌此重要之科刑證據,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為此,請准予裁定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無違法,此乃適用法律問題,再抗告人以此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台抗字第六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予審酌其於該案審理期日以後、宣判以前向法院所提出之和解書乙節,毫無涉及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縱令所言非虛,亦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要屬有間,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