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4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祖父 葉金沙 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等申報遺產稅,列報被繼承人葉金沙未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主張該債務係葉金沙死亡前向繼承人 葉清標 (長子)、 葉鐘明 (四子)、 葉美月 (八女)、 葉開年 (孫、代位繼承)、 葉四川 (孫、代位繼承)、葉慶萊(孫、代位繼承)及其他直系卑親屬 汪雅貞 (長媳)、吳寶霞(四媳)、上訴人(孫女)、 葉玫君 (孫女)、 葉瑟分 (孫)、 王瓊敏 (孫媳婦)共12人各借1,000,000元計12,000,000元,連同葉金沙之自有資金4,966,000元,合計16,966,000元,於90年6月6日向 陳愛姝 購買臺北市○○區○○段1小段420地號暨臺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142-30(93年10月29日重測登記為臺北縣土城市○○段○○○○號)、142-35、142-36地號等都市計畫範圍內之4筆「道路用地」;復於90年8月29日向 張明初 購買同縣中和市○○段378、555、557地號、大仁段756、795、800地號等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6筆「道路用地」,嗣葉金沙繼承人葉清標向被上訴人申請以葉金沙名下之上開大仁段756、795、800地號;秀山段555、378地號及重測後中華段789地號等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並提出全體繼承人於94年11月24日共同簽立同意書獲准。被上訴人初查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葉清標代為簽訂,且當時葉金沙已屆93歲高齡,無理由借款購買土地為由,認定上訴人等12人共同出資12,000,000元之行為,係屬無償為葉金沙購買上開土地,乃另依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145,658,060元,按上訴人出資占成交價格比例,核定其90年度贈與總額為8,585,291元,應納稅額1,063,02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4年8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487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認應以上訴人出資向張明初購買之6筆土地為計算基礎,乃以97年9月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4533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其94年8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4874號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251,737元,變更核定贈與財產為8,333,554元。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能證明當事人之移轉行為係贈與,原判決對於移轉行為認定是贈與行為,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資提供葉金沙購買系爭土地係屬贈與,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然上訴人僅單純借款100萬元予葉金沙,即便認定為上訴人贈與,至多僅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款規定,課予贈與稅,原判決有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查,系爭6筆土地公告現值為86,802,300元,是以10,416,000元價格購得,現實交易價值為公告現值之12%,應以此時土地價值計算之,否則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並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有違。且縱然認定為贈與行為,上訴人僅贈與葉金沙100萬元,絕對不可能變成8,333,554元導致課稅金額高達1,063,028元,致使贈與稅額超過贈與金額,原判決未查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憑空認定上訴人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主張,而無須繳納贈與稅,係經精細安排,且上訴人出資予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但不必課與贈與稅,可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云云,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購買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目的在抵繳葉金沙死後之遺產稅,並非在專業投資理財,只要葉金沙口頭授權子孫為之即可,無論以借貸或贈與皆可,原判決憑空推定上訴人之行為不符投資理財原理,有採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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