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常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常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常峰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中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之桃園市○○區○○路2段由龍潭區往平鎮區方向行駛,於行○○○區○○路○段○○○號前時,竟欲自該處迴車以返回向龍潭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若仍欲違規迴轉,於迴轉前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如此謹慎迴車,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常峰駕車行至上開路段欲違規迴轉時,先靠向右方路邊,竟疏未注意同向適有 吳幸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往平鎮區直行之狀況,邱常峰未注意看清已有上開吳幸真之直行車輛,仍即貿然違規迴轉欲往龍潭方向行駛,致吳幸真發現邱常峰突然向左迴轉已閃煞不及,吳幸真所騎乘之機車前方遂與邱常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幸真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併撕裂傷、右肩挫傷併韌帶撕裂傷(肩鎖關節脫位)、右手挫傷等傷害。邱常峰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常峰肇事後自首及吳幸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被告邱常峰駕車在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釀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2頁),且告訴人吳幸真騎乘機車往平鎮方向直行,因被告駕車先靠向右方路邊,旋即違規向左迴轉欲往龍潭方向行駛,致告訴人發現被告突然向左迴轉已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等情,亦據告訴人吳幸真證述綦詳在卷,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其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迴轉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警製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詎被告於本件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不得迴轉,不僅違規迴轉,更於迴轉時未注意已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之狀況,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釀致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駕車肇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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