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聲請人 楊秀惠 相對人 熊俊嶺 關係人 熊方瑜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熊俊嶺(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秀惠(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熊俊嶺之監護人。
指定熊方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
4年3月25日因不明原因腦部病變,雖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女兒熊方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醫師 林彥輝 至桃園醫院點呼並勘驗熊俊嶺:熊俊嶺面對點呼無反應,有本院105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已經退化,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失智症」,此一診斷係一慢性疾病,臨床上認知功能恢復的機會甚低,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本院105年4月18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衛生福利部105年8月8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熊俊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目前完全臥床,意識尚未恢復,且依賴呼吸器維生,現需專人全日照料,亦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有旁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聲請人考量長期照料及醫治相對人之開銷龐大,未來將有變賣相對人名下房屋以籌措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熊方瑜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兒子、女兒均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決策者,並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熊方瑜亦口頭表示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11月6日桃姚字第104546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熊俊嶺自住院治療,均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楊秀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熊方瑜為相對人之女兒,在監護人協助下應能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熊方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