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翔
林志炫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 律師 林于樁 律師被告 林廷羿
翁廷宇 王振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翔、林志炫、林廷羿、翁廷宇、王振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林郁翔、翁廷宇、王振嘉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林志炫、林廷羿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木棍壹支、機車大鎖貳件與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郁翔(綽號 老三 )係在中央漁市場(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第13號拍賣場工作之魚販,於民國100年7月8日2時許,因擺放魚貨與同址第14號拍賣場之 謝振輝 發生糾紛,林郁翔將上情告知其兄林志炫(綽號 老二 、二哥),林志炫即夥同友人林廷羿(綽號 小豬 )、翁廷宇(綽號 鮑魚 、 小胖 )、王振嘉(綽號 小王 、 阿迪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善 、 小宇 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找謝振輝理論。於同日5時許,林郁翔、林志炫、林廷羿、翁廷宇、王振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志炫持機車大鎖,林廷羿持扳手、木棍、機車大鎖,翁廷宇、王振嘉則持不知名凶器毆打謝振輝頭部,林郁翔則在現場大喊「給他死」,致謝振輝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手食指脫臼等傷害。嗣經在場工作之人 謝政儒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並扣得木棍1支、機車大鎖2件、活動扳手1支。
二、案經謝振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郁翔、林志炫、林廷羿、翁廷宇、王振嘉於警、偵訊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皆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 謝政輝 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謝政輝、謝政儒、 陳雪 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炫、林廷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政輝迭於警詢、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稱:「本案是於100年7月8日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央漁市場第14號拍賣場內發生的事。
林志炫、林廷羿率同共約11人,分持機車大鎖、大小活動扳手、木棍、槍枝及很多硬物,直朝我頭部猛砸,並口喊『呼死』、『見一次打一次』等,要致我於死,幸好有旁人報警,他們一哄而散。」、「當天凌晨2點林郁翔在放魚貨,他把我的魚貨踢翻,我問他為何要踢我的魚貨,他就說你要打架嗎?過了3個多小時就有一群人過來包括林志炫,他們一群人過來大概12、13個人,完全沒講話,就開始打我,往我頭猛K,林廷羿拿扳手打我,林志炫拿機車大鎖猛K我的頭,我有看到林郁翔在旁邊,林郁翔說給他死(台語),但是他有沒有動手我不確定,還有一個人開槍,但我不知道他是誰。當天我有看到王振嘉,但是王有什麼動作我不太記得。我有看到 李瑞騰 ,他有什麼動作我也沒注意。林志炫就是拿機車大鎖K我。我當天有被打頭,還有食指脫臼,肩膀瘀青,當天他們重點都是打我的頭,我食指脫臼是因為我用手去擋,肩膀瘀青是被木棍打的,但是拿木棍的人從我後面打,我沒看到他的臉。林廷羿當天用大支的活動扳手打我的頭,翁廷宇當天有拿東西打我,但我不清楚是什麼東西,因為當時我頭已經流血,我看到翁廷宇衝過來拿東西打我的頭,但我沒注意到是什麼東西。 張乃文 當天有無在場,我沒有注意。後來我聽說因為警察到場,所以他們就離開了。當時我被打時,就一直跑來跑去要躲,後來我就蹲在地上,因為很痛,因為當時我已經沒有意識,所以警察到時我也不知道,被送到救護車上我也不清楚,當天下午把我頭縫好之後,我就醒了,就有意識。當時我被打時,林郁翔有講給他死(台語),其他人也有講給他死(台語),但是哪些人講我不記得。他們打我時,完全沒有想要停的樣子,就是一直猛K我的頭,後來我就沒有意識,事後聽人家說才知道當天有人喊警察來了,他們就一哄而散。」「早上上班放魚貨,看到有一個綽號老三就是被告林郁翔踢魚貨,就問他為什麼踢我的魚貨,他就說吵架,我哥就過去跟他說對不起,經過三個多小時,就是當天快6點就被硬物朝我的頭部跟身體重擊。因為是從我後面打,我不知道是誰打,我轉身看到一群人猛打,第一輪從後面打,第二輪是陸陸續續有人打,我看到用木棍、活動扳手打我。我在警局中所言實在。打我的時候我有看到二哥跟老三還有綽號叫地瓜。」、「(請詳述在案發當天被打經過?)當天凌晨兩點半,擺放漁獲,林郁翔他把我的漁獲推翻,我問他為什麼,他就語氣就不好的說『怎麼樣,要打架嗎?』,我大哥謝政儒有聽到就過來跟林郁翔說『不好意思』,後來我以為沒什麼事了,凌晨五點多的時候,我剛好跟魚販在講買賣的事情,林志炫就帶了一群人,其中並沒有林郁翔,這群人帶了棍棒、機車大鎖、修理卡車的活動扳手,往我的頭上猛打,並毆打我的頭部、臉上及身體多處,後來就聽到其中有人對空鳴槍兩發,之後就拿槍對著我,我就往後跑,結果後面都是他們的人,我沒有辦法跑,他們把我圍住,我叫他們不要打了,他們還是繼續打,他們又有對我辱罵三字經,還有人說「給他死」,一直打到我哥哥來勸阻,他們才停手,等到有人叫警察來了之後,他們才一轟而散,臨走之前,我有聽到他們說不要在中、永和被他們看見,否則見一次打一次,他們總共打了我約15分鐘的時間。(當初凌晨兩點多,你跟林郁翔發生口角時,林郁翔當時是跟你說什麼?)他是用台語跟我說『要吵架嗎?要叫人來輸贏嗎?』(台語)。(被告等人攻擊你的時候,你是否有反擊,或是你做如何反應?)我用手擋住我的頭部,所以我手指頭都變形了,但是還是被打到鼻青臉腫。(你近視度數多少?)我案發前是550度,本案受傷以後檢驗為是720度。(當初你被打時,眼鏡是否有被打掉?)有,打到約十分鐘時,眼鏡被打掉。(魚市場通常係幾點開始有魚販進來做生意?)不一定,有時晚上九點、十點都有人。(白天的時候,人潮最多係何時?)清晨約五、六點時。(你們通常到何時收攤?)早上七、八點左右。(你可以大概估計一下,通常清晨五、六點時,魚市場有多少人?)整個魚市場很大,所以很難估計,當時光是做事的人起碼就超過一百人,我能確認是林郁翔,是因為他就在我隔壁攤。(請詳述當時係何人持何武器攻擊你?)林郁翔當時沒有動手,其他四位被告都有動手,林志炫拿機車大鎖打我,林廷羿先拿棍棒打我,打斷之後拿活動扳手繼續打我,翁廷宇也是拿機車大鎖打我,王振嘉拿的是類似木棒的東西打我,之後也打斷了。(在案發之前是否認識在場被告?)我認識林志炫和林郁翔,其他都不認識。(謝政輝當時於100年7月21日警詢筆錄第二頁第八行回答:我未清楚意識何人持何種兇器毆打我,當初為何不確定,現在卻這麼確定?〔提示偵卷警詢筆錄〕)因為我事後回想到的,在這幾次的開庭程序中,我才慢慢認清楚係何人拿何種兇器打我。(當場打你的總共有幾人?)約十一、二人。(當場這十一、二人,除了被告五人以外,你是否有認識的?)除被告五人以外我都不認識,所以我在偵查中有反應這件事情,警察也說有拍到摩托車牌。(案發時你在魚市場第幾線被打?)第十四線。(你平常係在第幾線工作?)第十四線。(請確認魚市場之平面圖是否如本現場圖所繪製,你平常工作位置係在該圖上編號幾號位置?〔提示事務所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我的工作位置是在編號十四號的外面。(你哥哥謝政儒平常工作地點係在第幾線、幾號?)十六號的外圍。(本件案發當時,你何時看到你哥哥謝政儒?你哥哥看到你被打有何反應?)我那時已經被打到抱頭在旁邊,我也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已經被打到快昏了,我哥哥什麼時候到的我也不知道,剛才我說我哥哥有來勸阻這個部分我事後聽人家告訴我才知道。(請確定翁廷宇是否有動手打你?)我確定有。(請確定王振嘉是否有動手打你?)我確定有。(剛剛辯護人問你時,你說你被打了十五分鐘,這是你個人感覺,還是你確切知道時間?)這是我自己的感覺,我覺得時間很久,所以我自己估計約十五分鐘,詳細時間我無法確定。(剛剛辯護人有提到案發之後沒多久的警詢筆錄,你當時回答不記得有何人拿何種兇器打你,你當時是否仍在接受治療?)是,我當時在接受治療,我有住院約一個禮拜多出院,我去警局作筆錄時已經出院,案發後約
三、四個月我又有一次昏倒然後再去住院接受治療。(你第一次住院出院以後,是否也要回去定期接受治療?)要定期回去接受治療、復建。(剛剛辯護人問你哪個被告持何種兇器打你的過程,你回答說是因為你事後回想的,你又說在這當中你的眼鏡被打掉,以現場被告其中四位身高都是瘦高型,你如何能確認你的回想是正確的?)我當時被他們追找打,我的眼鏡是被打中途被打掉的,但是我的眼鏡一開始還戴著,我記得的是我的眼鏡還沒被打掉時的狀況。(眼鏡被打掉之後,你是否記得何事?)我只記得躺在救護車上,後來就不記得。(你現在非常確定你的眼鏡被打掉以後,什麼人拿什麼東西打你,或是誰對你做什麼事情,你不記得了?)是。(眼鏡被打掉時的情形如何?)我不記得了,因為我當時是被追打。(你是否能確認王振嘉拿什麼東西打你?)木棍之類的東西。」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50至51、75至76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6731號卷第129頁及本院101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政儒、陳雪分別迭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中證述稱:「今日3時許我弟與我在於市場工作,因攤位商品擺放位置,與隔壁一樣是漁獲攤商 林振榮 及其三兒子(綽號老三)發生爭執,後來於5時50分許,老三在與多名青少年進入市場內我所工作攤位前共同毆打我弟,對方分別持木棒、機車鎖、開口活動扳手與疑似手槍之槍托朝我弟頭部毆打,造成我弟多處受傷,過程中,手持手槍之不明男子數次拿槍做瞄準狀朝向我弟,送醫院時我弟昏迷,目前人在臺大醫院急診室。他們是用木棒、機車大鎖、開口活動扳手圍毆我弟,造成我弟謝政輝頭部多處撕裂傷、左手食指骨折。經我指認毆打我弟嫌疑者編號1、2、5號毆打我弟,造成我弟受傷。」、「我雇用謝政儒、謝政輝二人員工。謝政輝被隔壁魚商攤販兒子找多人打傷。發生於7月8日凌晨5時50分左右,在臺北魚貨公司(臺北市○○區○○路○○○號內)發生的。今日5時許,我雇用員工謝政輝遭隔壁攤商兒子老三在與多名青少年進入市場內分別持木棒、機車鎖、開口活動扳手在我攤位前毆打謝政輝,都朝頭部打,後經我詢問其哥哥為何會發生這種事,謝政儒稱今日3時許,因攤位商品擺放位置,與隔壁一樣是魚貨攤商林振榮及其三兒子(綽號老三)發生爭執,所以對方才會找人來打謝政輝,正確情形我不知道,我是聽謝政儒講的我才知道。對方式用木棒、機車大鎖、開口活動扳手圍毆我員工,並手持疑似玩具槍做瞄準狀後朝天花板開了4槍立即離開,造成我員工謝政輝頭部多處撕裂傷、左手食指骨折。因當時很多人打他,我很緊張,我只能指認出毆打我員工嫌疑者編號5,造成我員工受傷。」、「當天我看到有動手的是林志炫和王振嘉,李瑞騰站在我弟弟附近,但是我沒看到他有動手,因為當時情況很亂。王振嘉手上拿東西K我弟,直接打頭,拿什麼東西我沒注意。我有看到林志炫用拳頭打我弟弟的頭,但是他之前有沒有用其他工具我不知道。王振嘉、林志炫、李瑞騰都有在場,當時很亂,也很吵,所以誰講什麼話我也不清楚。林郁翔沒有動手,在旁邊看著冷笑, 翁振宇 有無在場有無動手我都不知道,當天我沒有看到張乃文,他有無動手我也不知道,但是他的機車在場。當天我在附近,聽到槍聲,有人跟我說我弟弟被打,所以我就到現場,看到我弟弟滿頭滿臉都是血,眼鏡都被打下。當時只有我去阻止。當天凌晨3點林郁翔跟我弟起衝突,我還有幫我弟跟林郁翔道歉,過一個多小時,林郁翔的哥哥林志炫就帶了一堆人來,那時候我不知道,是後來才到場,所以打人的事應該跟林郁翔跟我弟起衝突有關。林廷羿當天跳起來,用活動扳手打我弟的頭。當天他們到場時還在打我弟的頭,我阻止老二、小豬跟王振嘉,他們才散開,他們再聚集,還想打,是警察來了,他們才散開。剛打完的時候,告訴人站得很不穩,但還沒倒下來,因為我們扶著他,當時他腦袋不清楚,我跟他講話他都沒有回答我,只是一直喊痛,後來到救護車上就沒有聲音,像昏迷一樣。告訴人住院大概一個多月出院,現在在做 復健 ,不知道復健多九,案發當天去醫院後,下午的三、四點告訴人有意識,但還沒有辦法作筆錄。」、「王振嘉有沒有動手我沒有看到,因為當時很亂我也不清楚,李瑞騰也是在現場,但是我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動手,因為他們都是一群人很亂,林志炫有動手打,但是他用什麼打我沒注意,因為他跳起來有動作,他們直接打被害人的頭。王振嘉、林志炫、李瑞騰都有在場,當時很亂,也很吵,所以誰講什麼話我也不清楚。我有看到林郁翔沒有動手,他在旁邊看著,我沒有注意翁廷宇、張乃文有無在場或動手。我是在隔壁的攤販,我有看到整個過程,大概10分鐘左右,他們一來就直接打,打完就一哄而散,沒有人阻止。當天我有一直喊警察來了,但是他們還是繼續打了三、四分鐘,後來謝政儒衝過來那些人才散開。當時告訴人已經站不穩,那時候還沒倒在地上,他還有意識,救護車來的時候他才昏倒,那時候我沒有跟他講話,最嚴重是頭,頭部最嚴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31號卷第46至47、52至53頁、同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34至35、75頁)綦詳,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志炫、林廷羿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郁翔、翁廷宇、王振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其等於本院嗣後之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郁翔改稱:於案發當時僅在現場一旁觀看,雖有致電其哥即被告林志炫,但並非找其兄來打告訴人,伊僅於現場觀看,未有傷害或在旁助勢叫囂「給他死」之行為,先前坦承是想說可以談和解,但後來律師告訴伊沒有犯罪就不要認罪 云云 ,並以證人潘彥彬、 陳胤鴻 之證言資為佐證;被告 翁廷於 則改稱:於案發當時只是站在旁邊,沒有靠過去,也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眼鏡被打掉,如何證明是伊持武器打告訴人,伊不了解法律,以為有犯意聯絡就要承認,但伊沒有打人,所以現在不認罪云云;而被告王振嘉改稱:伊沒有動手,伊當時距離鬥毆現場有段距離,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以伊身材要打到木棍斷掉並非易事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政輝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林志炫、林廷羿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政儒、陳雪分別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翁廷宇及王振嘉2人於本院嗣後之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改辯稱當時並未動手一節,查與前揭證人謝政輝、謝政儒、陳雪所證不合,況被告翁廷宇及被告王振嘉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理時,對於法官詢問是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均表示願意認罪等語(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雖被告翁廷宇、王振嘉2人以沒有請律師,不了解法律云云置辯,然被告翁廷宇前曾於9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1323號案審理中,足見其前有受刑事審判之經驗,且被告翁廷宇、王振嘉2人皆已成年,理應知悉認罪與不認罪之所代表之意義,是其等於本院嗣後之審理程序中翻供所辯,仍無足動搖本院認定被告翁廷宇、王振嘉本件之共同傷害犯行,顯皆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翁廷宇、王振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郁翔部分:⒈被告林郁翔之辯護人以證人陳胤鴻、 潘彥斌 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所證:「(你在案發100年7月8日凌晨2時左右人在何處?)我在中央漁市場那裡,我當時在是在那邊工作。(是否目睹告訴人謝政輝和林郁翔爭執之經過?)有。那天因為魚的擺放位置起口角,之後吵一下就沒了,我們把魚擺好之後就繼續工作。(口角過程中,是否記得林郁翔有說什麼話?)有點忘記,只記得是擺放位置而口角。(你是否有印象林郁翔有說『是想要打架嗎?』這句話?)沒有印象。(是否知道之後林郁翔有打電話向他的哥哥林志炫抱怨此事?)我知道,林郁翔好像是在4、5點時,我那時在林郁翔旁邊,我有聽到他們對話內容,我有問他是否是你哥哥打的,他說是,那時林郁翔是在抱怨而已,說到魚的擺放位置這樣。(就你印象,林郁翔是否有抱怨要找人來打架?)我肯定沒有。(你是否知道為何要打電話向林志炫抱怨?)因為我們魚的擺放位置是林志炫在作主的。(是否平常漁獲的擺放位置都是林志炫和其他攤位在喬的?)是。…(剛剛你說非常吵鬧,那你為何會特別聽到林郁翔跟他哥哥的對話?)因為我們是一起工作的人,我們站在一起。(你剛剛說是林志炫打電話過來給林郁翔,你為何會聽到內容?)因為我剛好人在林郁翔的旁邊。…(你是否有看到林志炫到現場時有直接去跟林郁翔說話?)沒有。」、「(當天凌晨5、6時左右,你是否有看到林志炫和謝政輝打架之過程?)有,當時我站在12線門口,他們在12、13線中間打架。(請說明你看到整個打架經過。)一開始是林志炫先找上謝政輝,交談沒幾句就開始打起來,後來差不多2、3個人從旁邊進來,就開始互毆,過程差不多這樣,互毆結束之後,救護車就來了。(是否有印象有誰、手上有何武器?)我看到有木棒和大鎖,誰拿著這些器具我沒有印象,但林志炫是用拳頭,因為他當時在打時,我有把他拉走。(你是否有印象林郁翔當時站立在何處?)因為我當時站在12線門口,他的位置約是在本法庭我跟檢察官位置的距離。…(過程中你是否有聽到林郁翔或其他人在旁叫囂,或喊叫『給他死』或類似的話?)沒有。」云云(參本院10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16頁)資為被告林郁翔未有傷害之犯行或教唆傷害之犯意聯絡之佐證。惟查:
⑴證人陳胤鴻為被告林郁翔、林志炫家族受僱之員工,業
據證人陳胤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跟林郁翔何關係?)我們是同事,我受僱於林郁翔的父親。」等語綦詳,是證人陳胤鴻之證詞恐非無偏頗迴護之虞。
⑵被告林郁翔雖事後雖翻異前詞,而為上揭辯解,然同案
被告林志炫既係接獲被告林郁翔來電告知其於市場遭告訴人欺侮,遂連同同案被告林廷羿、翁廷宇、王振嘉前往與被告林郁翔會合,並分別持機車大鎖、扳手、木棍等兇器毆打告訴人之舉,徵諸上情,已足認被告係基於出氣、教訓、毆打告訴人之故意,夥同被告林志炫偕同其餘同案被告趕赴現場毆打告訴人,是被告林郁翔傷害動機已甚明確,與被告嗣後辯稱僅於現場觀看云云,自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足採。
⑶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2人以上,對於犯罪,
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林郁翔固無如其餘同案被告林志炫、林廷羿、翁廷宇、王振嘉等或持機車大鎖、或持扳手、木棍等兇器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林郁翔既係致電同案被告林志炫為其出氣、教訓,並於告訴人遭毆打時於現場觀看並冷笑,並叫囂「給他死」等語,與同案被告林志炫、林廷羿、翁廷宇、王振嘉等共同毆打告訴人,均係與同案被告林志炫、林廷羿、翁廷宇、王振嘉等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並為行為分擔,而仍應就同案被告林志炫、林廷羿、翁廷宇、王振嘉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被告辯稱伊未動手打告訴人云云,並仍未能解免其共同傷害之罪責。
⒉被告林郁翔之辯護人以證人陳胤鴻、潘彥斌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所證:「(你所謂的很多人是打架很多人,還是還有其他人在圍觀?)除了打架的人,還有魚販。…(是否認識謝政輝之哥哥謝政儒?)認識,他平常在第16線工作。
(當天在打架時,謝政儒何時抵達打架現場?)我印象中是打完以後,謝政儒有到12線來勸架。(第12、13線和第16線中間是否有任何漁獲或其他物品擺放?)我們之間有一個很大的拍賣人員所站的檯子,底下高度大概到我的大腿,木箱之上還有欄杆,高度約到我的肩膀,約150至155公分,我的身高170公分。」及「(是否認識告訴人的哥哥謝政儒?)認識。(是否有印象當天他何時抵達現場?又有做何事?)謝政儒是打完了才出現,問林郁翔為什麼這件事情會演變成這樣子。(是否知道謝政儒平常在第幾線工作?)16、17線。(打架地點係在12、13線中間,19攤位走過來距離為何?)距離蠻長的,一個攤位的寬度約是本法庭的做右邊牆壁至應訊台的桌沿,所以19至13號距離約5個法庭左右。」云云(參本院10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16頁)資為證人謝政儒當時並非於事發初始即在現場,因此並未目睹全部過程,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並無證明力之佐證。惟查:證人謝政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天我在附近,聽到槍聲,有人跟我說我弟弟被打,所以我就到現場,看到我弟弟滿頭滿臉都是血,眼鏡都被打下。當時只有我去阻止。當天凌晨3點林郁翔跟我弟起衝突,我還有幫我弟跟林郁翔道歉,是後來我才到場,所以打人的事應該跟林郁翔跟我弟起衝突有關。林廷羿當天跳起來用活動扳手打我弟的頭。當天他們到場時還在打我弟的頭,我阻止老二、小豬跟王,他們才散開,他們再聚集,還想打,是警察來了,他們才散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第30至31頁),足見證人謝政儒雖非案發第一時間即在現場目睹,然證人於到場時,被告等人仍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故證人謝政儒亦有目睹被告等人傷害犯行之過程,是證人謝政儒之證言並無不可信之處。
⒊至被告林郁翔於本院嗣後之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改辯稱當
時僅在現場一旁觀看,雖有致電被告林志炫,但並非找其兄來打告訴人,伊僅於現場觀看,未有傷害或在旁助勢叫囂「給他死」一節,查與前揭證人謝政輝、謝政儒、陳雪所證不合,況被告林郁翔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理時,對於法官詢問是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表示願意認罪等語(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雖被告林郁翔以先前坦承是想說可以談和解,但後來律師告訴伊沒有犯罪就不要認罪云云置辯,然被告林郁翔為成年人,理應知悉認罪與不認罪之所代表之意義,且是否認罪並非和解之必然要件,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是其於本院嗣後之審理程序中翻供所辯,仍無足動搖本院認定被告本件之共同傷害犯行,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林郁翔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郁翔、林志炫、林廷羿、翁廷宇、王振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郁翔、林志炫、林廷羿、翁廷宇、王振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僅因擺放魚貨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機車大鎖、活動扳手、木棍等凶器攻擊告訴人頭部要害,手段兇殘;渠等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縫合術後併腦震盪、左手食指脫臼等傷害,危害非輕;被告林志炫、林廷羿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林郁翔、翁廷宇、王振嘉於本院審理時翻供否認犯行,難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木棍1支、機車大鎖2件及活動扳手1支,均為供被告等5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