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瑜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輔佐人洪淑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家瑜於民國99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景中街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行人狀況,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繼續貿然前行,適於同一時、地,有行人 莊舒婷 徒步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專用號誌燈號顯示為「站立行人」紅色燈號,應禁止進入道路,逕自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至約行人穿越道2分之1處時,許家瑜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即在前揭行人穿越道上與莊舒婷發生撞擊,莊舒婷因而倒地,致莊舒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莊舒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中,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乙紙在卷可徵(見調偵卷第15頁),筆錄製作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察官問題也是採行開放式的問題予受訊問者回答,未見檢察官在訊問告訴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本案證據,併予敘明。
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9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1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010000522號函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參他卷第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依法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73941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5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事故鑑定意見書,參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為檢察官委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析本案肇事原因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上開㈠至㈢所示證據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家瑜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被告 固坦 認於99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景興街口北側行人穿越道,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依照當時的狀況,告訴人在1秒鐘之間,突然闖紅燈向西往前衝出,被告均已小心遵守交通規則,根本無從反應,也來不及注意;被告發現告訴人闖越紅燈,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時,已經有減速繞道閃避,但告訴人自行往西向前衝,撞及本案機車,釀成本案車禍;本案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並非車禍當日急診之診斷證明,且告訴人當日下午2時許,即辦理出院手續,另聯絡相關人士,可見告訴人並未受有腦震盪之情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故鑑定意見書之前提,係按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內陳稱未闖紅燈云云所製作,然依勘驗現場光碟結果,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表內所述內容,已屬虛偽陳述,是本案事故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不可採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行人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設置號誌,而號誌為紅燈時仍故意闖越之情況,且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行經景文街及景中街口時,自身並無違規,也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超速之情形,被告已注意到告訴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3分之1的位置,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不料告訴人明知行人穿越道為紅燈,仍突然跑步穿越,再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告訴人開始跑步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僅有1秒,在此情況下,任何人均無法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迴避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景中街口北側行人穿越道,適於同一時、地,有告訴人徒步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於該處行人專用號誌燈號仍顯示為「站立行人」紅色燈號之狀況下,逕自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至約行人穿越道2分之1處時,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即在前揭行人穿越道與告訴人發生撞擊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參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參本院卷第114頁至該頁反面、第115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參他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24頁、第32頁至第38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6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103700號函及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參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光碟另置卷外袋內)。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畫面上方之東西向的行人專用號誌燈號呈現紅燈狀態(即告訴人行徑方向),景文街南往北、北往南方向車道均沒有車輛,告訴人本站在行人穿越道與人行步道之交界處,先自人行道跨1步至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又往前走2步約至行人穿越道3分之1處後開始往西向前奔跑,告訴人行徑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燈號仍呈現紅燈狀態,而景文街南往北方向車道有1輛機車(即本案機車)出現在畫面左邊,往北行駛,告訴人則在行人穿越道上繼續往西向前奔跑,約至行人穿越道2分之1處時,本案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本案機車略向西打滑至景文街北往南車道上,本案機車頭朝北、車身朝東,被告頭朝東倒在車道上,告訴人則倒臥在景文街南往北車道上,頭朝北、腳朝南,此時,告訴人行徑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燈號依然是紅燈狀態等情,為本院當庭勘驗,製有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2頁至該頁反面),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載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乘本案機車沿景文街直行,經過景中街口時,我的行進方向是綠燈,當我過景中街路中央後,發現1個人站在斑馬線上等語(參他卷第1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騎過景文街時號誌為綠燈,我騎到路中間,景文街與景中街路口,號誌變為黃燈,我騎到路中時看到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站在斑馬線上,我當時繼續往前直行;因為道路很小,告訴人已經站在斑馬線上,所以我就偏路中間騎,但沒有超過雙黃線等語(參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則被告行經臺北市○○街與景中街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既已見告訴人站立於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又本案告訴人本站在行人穿越道與人行步道之交界處,先自人行道跨1步至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又往前走2步約至行人穿越道3分之1處後開始向西往前奔跑,近行人穿越道2分之1處時,本案機車始與告訴人發生撞擊等情,為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2頁至該頁反面),是告訴人於本案機車駛進前揭行人穿越道前,已出現於事故現場之行人穿越道上,而本案事故又係發生在近上開行人穿越道
2分之1處,對照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8頁),是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進入前述告訴人行走之行人穿越道時,尚無任何阻礙,造成被告無從注意告訴人正沿上揭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既見告訴人已經站在行人穿越道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行人行進狀況,也未採取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過之安全措施,縱有偏向路中間向前騎,仍屬繼續貿然往前直行,造成本案機車在前揭行人穿越道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再者,前開撞擊之後,告訴人隨即因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及顏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考(參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並有本案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1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01000052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6頁附卷可查(參他卷第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勾稽以上,顯見被告對此自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照本案事故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參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益見被告過失責任甚明。至於告訴人徒步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專用號誌燈號顯示為「站立行人」紅色燈號,應禁止進入道路,仍逕自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至約行人穿越道2分之1處等情,為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2頁至該頁反面),並為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堪信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行人專用號誌燈號指示之過失,對照本案事故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即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參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益徵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併為本案肇事原因,自仍無解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而:
1、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於「08:57:17至08:57:22」時,告訴人已經站在行人穿越道與人行道交界處,於「08:
57:23至08:57:25」,景文街南往北、北往南方向車道均沒有車輛,而告訴人自人行道跨1步至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靠北位置,往走2步約至行人穿越道3分之1位置,於「08:57:25」時,景文街南往北、北往南方向車道上沒有車輛,告訴人從行人穿越道3分之1位置開始往西奔跑,於「08:
57:26」景文街南往北方向車道有1機車(即本案機車)出現在畫面左邊,往北行駛,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繼續往西奔跑,約至行人穿越道2分之1處,本案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等情,為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2頁至該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係由人行道跨1步至行人穿越道上停留後,再步行至行人穿越道3分之1,始開始向前往西奔跑至約行人穿越道2分之1處,是告訴人自人行道跨1步至行人穿越道後,即持續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並非突然由人行道衝出闖越行人穿越道,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在1秒鐘之間,突然闖紅燈向西衝出,釀成本案車禍,抑或告訴人只是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沒有行走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已見告訴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並於偵查中供認其騎到路中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站在斑馬線上,其仍繼續偏路中間往前行等情(參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則被告行經上述行人穿越道之前,已經發現告訴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被告既有餘裕偏向路中間繼續往前行,卻不願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足徵被告仍可採行正確之安全措施,並非欠缺充足時間煞停本案機車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沒有看到告訴人,無從停車,沒有足夠時間反應云云,自不足採。
2、按所謂「信賴原則」,是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換言之,「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意旨,揭示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有優先通行之權利,藉此保障行人通行之安全,將行人人身安全列為最優先保障之法益,促使往來通行車輛,除按照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之外,另須注意遇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案被告因未注意上情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業如前述,其本身既已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當不能適用「信賴原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稱依信賴原則,認被告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又觀之上開規定,既載明「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縱告訴人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行走,仍無解於被告本身應負之注意義務,辯護人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行人明知行人穿越道為紅燈時仍故意闖越之情況云云,對於規定意旨有所誤解,自難逕信。再者,上開規定既說明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意旨無非認為往來行車及行人,既係繼續行動之狀況,如往來行車僅採取繞道或減速之迴避方式,不足以杜絕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既未暫停禮讓被告優先通行,縱有減速或繞道閃避之情事,仍不足認為已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也難認所為已盡應注意之義務,被告辯以其已減速或繞道閃避云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本案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既載明:「一、許家瑜騎乘825-GBW號普通重型機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主因)、二、莊舒婷(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依監視錄影資料)。(肇事次因)。」等語(參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且本案事故鑑定意見除參考被告及告訴人之警方談話紀錄外,另有參酌現場監視光碟等卷內其他證據資料,顯見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並未因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內陳稱未闖紅燈云云致有影響,辯護人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前提,係按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內陳稱未闖紅燈等語所製作,是本案事故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不可採信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4、告訴人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顏面擦挫傷之傷害,於99年9月18日急診入院並行傷口縫合手術等情,有本案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參他卷第3頁),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1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01000052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並非車禍當日急診之診斷證明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又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1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01000052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所示,急診病歷記錄告訴人急診入院時,醫師初步臆斷即有「Concussionwithbrieflossofconsciousness」(即腦震盪併隨短暫意識喪失),醫師因此安排電腦斷層檢查有無腦部出血之情事,果告訴人未受有腦震盪,醫師何須耗費昂貴之醫療資源,為告訴人作電腦斷層精密檢查。況衡諸腦震盪即為頭部外傷致腦部被撞擊所引起,而人類頭顱雖為堅硬之顱骨所保護,惟腦內組織卻相當柔軟,一旦頭部因為外力因素引起腦部震動,腦漿在受到震盪後,會使某部位的腦細胞「暫時」失去功能,引起「短暫」之意識喪失,對照告訴人受撞擊後隨即倒地失去知覺乙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告訴人僅為行人,頭部未載有安全冒,突遭此撞擊倒地,頭部既受有前述外傷,顯見頭部應受有相當之撞擊,造成腦部受有此外力衝擊而受震盪,醫師據此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並無違背醫學常識。被告徒以告訴人當日下午2時許,即辦理出院手續,另聯絡相關人士,可見告訴人未受有腦震盪之情形云云,純憑己意推測,忽略腦震盪所引起之意識尚失,可能只是短暫而已(即『brief』lossofconsciousness),並非可採。至於辯護人稱由前揭告訴人病歷影本所示看不出來告訴人有腦震盪情況,忽略前揭告訴人病歷內已載明「Concussionwithbriefloss
ofconsciousness」之記載,俱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員警於99年9月18日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雙方當事人均仍在現場等待救護,被告於現場臉部受傷意識不清趴倒在地,於員警到場時仍無法行動,救護人員到場後便由救護人員送至醫院救冶,現場跡證明顯顯示被告為車禍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2月14日一般陳報單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9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認:行經路口斑馬線時,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到我清醒之後,發現我已在醫院裡等語(參他卷第18頁),可見本案係員警到場處理時,依現場跡證已發覺被告為本案肇事者,並非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是本案被告並無自首犯行之情事,尚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自首情形表內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顯有錯誤,自不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車狀況且遵守交通規則,卻因錯誤駕駛觀念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與心靈上之痛苦,犯後與告訴人不能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創痛,兼衡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本案肇事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錯,並非全然歸責於被告而已,又被告亦因本案受有「左眼眼球鈍傷併左眼眼瞼下出血及週邊視網膜退化」、「下巴擦傷3公分,鼻裂傷
2公分併骨折,右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震盪」、「頭部外傷及頸部疼痛、臉部撕裂傷1公分併鼻骨骨折、右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左上門牙斷裂」、「頭部外傷及頸部疼痛,頸椎第四/五節輕度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5紙可以為證(參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信被告所受傷勢不輕,然被告卻未對告訴人提出刑事上之告訴,及其犯後態度、家庭、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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