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沂君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沂君於民國112年6月4日6時20分許,見告訴人 劉碧蓮 (起訴書誤載為 劉碧連 ,逕予更正之)在屏東縣○○鎮○○路00號旁人行道上散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雙側肩部(共3拳),致告訴人受有頭傷外傷合併右後枕部頭皮血腫、雙側肩部及下背部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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