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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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35、2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瀅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或轉匯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上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高順益 」之人,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領款車手(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告訴人 許雅君 、 范智慧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前往郵局提領現金或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提領上開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許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述;㈢告訴人范智慧於警詢時之指述;㈣告訴人許雅君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截圖1份;㈤告訴人范智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辯稱:我在Facebook上接觸到「智能套利」的投資廣告,他們以「Token」作為投資平台(下稱「Token」平台),在互加LINE好友後,「智能套利」就介紹操盤手「高順益」帶領我投資,一開始我先投入本金,等到獲利後要向平台申請出金時,他們便以密碼錯誤、出金帳號與原始帳號不符、防止洗錢等理由,要我先後支付押金、保證金後才能夠提領,於是我就陸續籌措款項匯給他們,其中也包含我的勞保退休金,到最後我真的沒有錢繳保證金,「高順益」就說他的朋友可以借我錢,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的存摺封面給他,並把匯給我的借款領出來,換成等值泰達幣匯至「Token」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直到被封鎖了我才發現被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順益」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告訴人許雅君、范智慧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前往郵局提領現金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雅君、范智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許雅君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范智慧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擷圖、轉帳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高順益」,並經由
其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其行為,主觀上是否預見將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Facebook上看到「智能套利」廣告
訊息而互加LINE好友,接著「智能套利」便安排操盤手「高順益」先後使用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翻轉人生-專業快速」帶領被告進行「Token」平台投資操作,被告即於同年3月15日,透過超商繳費方式入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後被告見「Token」平台顯示其投資有所獲利,欲申請第一次出金時,經平台人員以交易密碼有誤為由,要求被告需給付「押金」始能提領,而被告甫於同年4月7日獲勞保局匯入其勞保退休金165萬3281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從上開勞保退休金中領取31萬7千元,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匯至「Token」平台指定電子錢包,未料被告於繳完前開「押金」,欲再次向「Token」平台申請第二次出金時,平台又以被告出金帳戶與原始設定帳戶不符為由,要求被告再次給付「押金」,被告遂又於同年4月11日,自其勞保退休金中再領取133萬元,並依指示購買等值泰達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95至19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廣告頁面擷圖、與詐騙平台「Tok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平台擷圖、統一超商112年3月15日繳款證明、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0頁、本院證據卷第7頁、第361至413頁、第415頁),足徵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上開話術不疑有他,且深信自己投資獲利有成,遂不惜將幾乎全數之勞保退休金均用以支付上開「押金」,只求能夠順利提領「Token」平台內的獲利,是被告對於「高順益」等人實際上為詐騙集團顯然未有所認知或預見,則被告嗣後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時,能否預見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
⒊被告為上揭匯款後,雖依「高順益」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並將告訴人匯至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有如前述,惟據被告辯稱:這是因為我要向「Token」平台申請第三次出金時,平台人員為避免我涉及非法操作,所以要我再付248萬4900元作為「保證金」,但我已經無資力負擔,「高順益」就說他可以向他朋友借錢來幫我,我就把本案郵局帳戶傳給他,並把他朋友匯到帳戶裡的錢提領出來拿去付「保證金」等語,並提出詐騙APP平台擷圖及「Token」平台提供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證明書為據(見本院證據卷第415頁、第417頁),則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係供「高順益」的朋友匯入借款,其領出款項用以支付「保證金」等情,尚非無稽,而被告對於「高順益」及「Token」平台的話術深信不疑,有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既誤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高順益」朋友的借款,對於已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未有所認知或預見,即難遽認被告有何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高順益」另向被告訛稱:如
果你能再籌到10萬元,我可以幫忙去跟公司談,讓公司有意願幫忙剩餘的「保證金」云云,被告遂陸續於112年4月20日匯款4萬5千元、於6月6日匯款2萬元及1萬元、於7月12日匯款2萬元至「高順益」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系統工程部」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112年4月2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統一超商112年6月6日、7月12日繳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22頁、第123至125頁、第130頁、第159至160頁、本院證據卷第23至27頁、第461頁),則從上開被告仍持續匯款,使自己不斷蒙受財產損失一情,益徵被告對於「高順益」等人之真實身分係詐騙集團成員乙節,確實無所認知或預見。況被告在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11日遭警示後,仍繼續為上開6月6日、7月12日之匯款,而被告就其帳戶遭警示一事,僅向「高順益」表示:「我只是在想為什麼你的朋友會告我詐欺」、「帳戶不要隨便亂給人,但是你要我的帳戶是要買usdt(泰達幣),因為我相信你不會害我」等語,有被告所提與「系統工程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證據卷第21、23頁)。可見被告至多僅係不理解為何會遭高順益之「友人」提告,卻未見被告質疑「高順益」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更徵被告係全然相信「高順益」上開訛語,對於自己已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下的投資詐騙圈套中,渾然不覺。復酌以被告為籌措上開「保證金」,另在「高順益」慫恿下,任由「高順益」為其綁定另一投資平台「WNCG」,並於同年8月13日央請自己妹妹為其轉帳1萬元至「高順益」所屬詐騙集團指定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與「翻轉人生-專業快速」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胞妹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本院證據卷第139至229頁、第233至293頁),可知詐騙集團成員「高順益」仍不斷以各種理由誘騙被告,使被告為籌足「保證金」數額,不惜四處籌款、借錢。綜上以觀,被告仍未認知或預見「高順益」等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才會聽 信渠 等訛語,不惜自掏腰包只為解決「保證金」問題,以求順利出金,其思慮雖有所不周,惟被告就其所為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行為已構成「高順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主觀上實未有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
⒌另告訴人許雅君、范智慧於警詢中證稱:渠等係於Facebook
上看到投資獲利廣告,遂分別加入「Token」投資網站,並申請綁定帳號入金等語,其中范智慧更證稱:當時是個名為「高」之人帶領我操作投資事宜,且他稱至少要先有「1萬元」才可以進行操作等語(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警二卷第7至9頁),足見告訴人許雅君與范智慧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情節,與被告同係在Facebook上接觸到投資訊息,進而加入「Token」會員,並在「高順益」的操作下,以1萬元入金等情有高度相似之處,差別僅在於是否在前階段無法順利出金時,即察覺遭受詐騙,抑或為求順利出金而再為後階段之提供帳戶行為而已,是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毋寧係陷入相同投資詐騙圈套中,而同屬被害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己也是遭騙,並無參與「高順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行等語,尚可採信。
⒍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僅能提出事後之對話紀錄,未能提出其從
事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當時之對話紀錄,而認被告仍具有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所提與「高順益」等人之對話紀錄係屬確實存在,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對話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137頁),縱屬事後之對話,惟與前述被告使用自己款項多次匯款等情形互相勾稽後,仍足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可採。至於被告雖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此據其供稱係因當時手機當機導致部分對話紀錄不見等語,尚難認被告有何假造對話紀錄或故意隱匿證據之情,自不能以被告未能妥善保存證據一情,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五、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被告提款時間/金額1許雅君許雅君於112年5月7日14時48分許,透過臉書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LINE聯繫遭佯稱:加入Token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儲值入金,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2年5月9日13時10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⑵112年5月9日13時14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配合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操作ATM提領本案帳戶內現金5萬元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某萊爾富超商,交付幣商「九龍」。2范智慧范智慧於112年3月27日某時分許,透過臉書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高」聯繫遭佯稱:加入Token投資網站會員並綁定帳戶入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2年5月5日14時22分許,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⑵112年5月5日14時24分許,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操作ATM,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配合指示於112年5月5日15時8分許,提領本案帳戶內現金17萬5千元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某萊爾富超商,交付幣商「九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