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味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味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6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298號之警卷第32-34頁、112年度偵字第458號之警卷第16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79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298號之警卷第4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112年度偵字第6298號之警卷第6-11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人雖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沒收,惟卷內尚乏相關資料得逕認係違禁物,且商標所有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以業務繁重為由不予鑑定等情,有博仲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博法字第11009號函(見112年度偵字第458號之警卷第170頁)在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一: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鑰匙圈1件2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商標鑰匙圈2件3現金(新臺幣)79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DISNEY」米奇商標之鑰匙圈4件2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DISNEY」米妮商標之鑰匙圈4件3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DISNEY」史迪奇商標之鑰匙圈7件4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DISNEY」小熊維尼商標之鑰匙圈1件5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DISNEY」黛西商標之鑰匙圈1件6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DISNEY」跳跳虎商標之鑰匙圈1件